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呂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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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宏益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裁定自民國98年1月23日開始更生,
嗣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可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定。茲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89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經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並經
本院核閱更生案卷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開
始清算,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