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湯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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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雅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受理,於同年6月9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8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329,680元、338,959元(均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3月1日起投保於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投保薪資為34,800元。又聲請人自
106年3月1日起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高市環保局
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度每月應發薪資均為23,100元
、109年1月至6月則為23,800元,每月另有清潔獎金3,000元
,期間3個月領有加班費共5,224元,故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
共479,224元【計算式:(23,100+3,000)×12+(23,800+3,
000)×6+5,224=479,224】,平均每月為26,624元(計算式
:479,224÷18=26,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
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5頁、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低
收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薪資明細表(
本案卷第24頁、本案卷第4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0
至31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4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
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
)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以每月26,62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阿姨張孫
寶連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3,000元等語(見
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本案卷第26頁),雖無租賃契約,
惟提出張孫寶連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本案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其主張每月
支付房屋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
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
出為1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堪認合理。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二姐湯月鈴之女
兒湯○薇(即聲請人之外甥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經
查,聲請人之母親孫寶珠係39年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47元、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69年11月
退保,無請領任何勞保給付津貼、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而
外甥女湯○薇係105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高雄市政府低戶兒童補助2,802
元及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家扶基金會每年
另有禮金1,000元,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表示湯○薇就讀
之教保服務機構(臺南市私立幼兒園)非屬本市所轄,礙難
提供各類補助資料等語,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迄未獲回覆,而據湯○薇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自108年9
月至109年6月(登摺至109年7月24日)每月均存入「育兒津
貼」2,500元;湯○薇之生母湯月鈴因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自107年2月7日起算至113年10月5日期滿,現
在監執行,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9,784元(
中獎獎金),名下無財產,而湯○薇之生父唐雲屏甫於109年
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2部汽車、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
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函、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本案卷第45至50頁、本案卷第52至58
頁、本案卷第61至66頁、本案卷第73頁、本案卷第79至89頁
、本案卷第98頁、本案卷第103至108頁);又聲請人陳稱唐
雲屏不知去向,湯○薇與母親孫寶珠於臺南市租屋同住等情
(司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本案卷第26至27頁),另提出孫
寶珠為承租人之套房出租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74頁),復
查母親孫寶珠未領取租金補助,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0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甥
女湯○薇均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及外甥
女湯○薇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
88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及外甥
女湯○薇之扶養費扣除湯○薇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802元、家
扶補助1,7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由聲請人與大姐湯月霞
、小妹湯雅惠(參本案卷第6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
即應以7,577元【計算式:(14,866×2-2,802-1,700-2,500
)÷3=7,577】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等扶養費共8,00
0元,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6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7,577元後,餘4,0
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25,371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2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板信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38年(計算式:1,825,371÷4,047÷12≒37.6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