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許容千(原名:許秀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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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容千(原名:許秀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年利率6.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689元,未曾還款即不得已毀諾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還款,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
行於95年8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找不到工作、無收入
等語(見本案卷第42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8月間之投保薪資
為16,5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
為16,5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6,428元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1,68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
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受理,於
109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96,000元,名下有20
04年本田汽車及1989年DAIHATSU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投保
於澎湖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又聲請人自107年5月
起受僱於許文昌經營之澎湖海昌水產店,工作內容係網路銷
售、包裝魚貨及送貨,每月薪資為16,500元領現,並於新興
市場(早市)與胞姐許秀亮(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同本件裁定之日開始更生程序)
共同或輪流擺攤,每星期1至2次,每次營業額約2,000元至4
,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均未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5至16頁、本案卷第28頁)、許文昌出具切結書(司消債調
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
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
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1
頁)、照片(本案卷第45頁、本案卷第63至65頁)、網路拍
賣頁面截圖(本案卷第78頁、本案卷第84頁)、薪資袋(本
案卷第66頁)、調查筆錄(本案卷第86至87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擺攤收入部分,以其自陳每星期
至少1次(即每月至少4次)、每次收入至少2,000元計,再
與胞姐許秀亮平均分攤後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4÷2
=4,000),故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薪資
16,500元加計擺攤淨收入4,000元,合計20,5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姪子孫典良名下房屋,只要
補貼水電費,沒有支出其他費用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
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6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262,09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0頁以下,
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2,26
2,090÷8,610÷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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