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3號
KSDV,109,消債更,263,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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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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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秀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同年6月3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96,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澎湖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又 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受僱於許文昌經營之澎湖海昌水產店, 工作內容係網路銷售、包裝魚貨及送貨,每月薪資為16,500 元領現,並自108年8月起於新興市場(早市)與胞妹許容千 (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同 本件裁定之日開始更生程序)共同或輪流擺攤,每月3至4天



,1天營業額約3,000元至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104 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 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8頁)、許文昌出具切結書(司消債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0頁)、照片(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第48至50頁)、網路 拍賣頁面截圖(本案卷第32至33頁、本案卷第63頁)、薪資 袋(本案卷第51頁)調查筆錄(本案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擺攤收入部分,以其自陳每 月4天(次)、每次淨收入2,000元計(營業額應扣除成本) ,再與胞妹許容千平均分攤後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 ×4÷2=4,000),故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 薪資16,500元加計擺攤淨收入4,000元,合計20,500元為基 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姪子孫典良名下房屋,只要 補貼水電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 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610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負債總額為8,290,651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80年(計算式:8,290,651÷8,610÷12≒80.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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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