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許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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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秀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受理,於同年6月3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96,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於澎湖區漁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又
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受僱於許文昌經營之澎湖海昌水產店,
工作內容係網路銷售、包裝魚貨及送貨,每月薪資為16,500
元領現,並自108年8月起於新興市場(早市)與胞妹許容千
(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裁定同
本件裁定之日開始更生程序)共同或輪流擺攤,每月3至4天
,1天營業額約3,000元至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104
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
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
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8頁)、許文昌出具切結書(司消債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0頁)、照片(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第48至50頁)、網路
拍賣頁面截圖(本案卷第32至33頁、本案卷第63頁)、薪資
袋(本案卷第51頁)調查筆錄(本案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擺攤收入部分,以其自陳每
月4天(次)、每次淨收入2,000元計(營業額應扣除成本)
,再與胞妹許容千平均分攤後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
×4÷2=4,000),故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
薪資16,500元加計擺攤淨收入4,000元,合計20,500元為基
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姪子孫典良名下房屋,只要
補貼水電費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反面),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
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8,610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負債總額為8,290,651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80年(計算式:8,290,651÷8,610÷12≒80.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