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8號
KSDV,109,消債更,248,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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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晴雲(原名:劉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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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晴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受理 ,於109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46元,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有效 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至109年3月4日擔任臨時工, 多於工地擔任清潔工、搬運工等粗工,亦曾於菜市場擔任搬 菜工,並曾發海報、售屋廣告等,每次工作日收均僅1日至 數日不等,109年3月5日起受雇坤祐企業社,工作內容為臨 時工,於工地搬運材料、清潔,日薪1,000元,自107年5月 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 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 案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 (本案卷第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76至7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7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 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 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5,719-(1 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欣劉○華,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並扶養母親劉 余秀蘭,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陳 報未扶養母親,僅扶養2名子女。經查,劉○欣係91年1月生 ,現重考大學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1,200元(性筫為薪 資所得),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有 暑期打工所得11,200元,108年無打工,無收入,109年4月8 日至9月27日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任店員,收入共計3 9,499元,現尚未找到打工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劉○華 係92年3月生,現就讀高職,107年度申報所得為8,800元( 性筫為薪資所得),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07年有暑期打工所得8,800元,108年迄今無打工,無收



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1頁)、學生證(本案卷第 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第 75頁)、存簿(本案卷第44至45頁)、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2頁)附卷可考。劉○欣劉○華既均未 成年,且名下無財產,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 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因 前配偶行蹤不明而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欣劉○華之 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48頁)、本院95年 度監字第2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案卷第49至51頁)在 卷可按,然其前配偶何宜盈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 務,且聲請人亦可向何宜盈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 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何宜盈之經濟狀 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劉○欣、劉○ 華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二人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聲請人負擔2 分之1扶養費即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 ,000元、子女扶養費11,890元後,剩餘7,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558,832元(調卷第40至64頁、第70至73 頁,包括: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558,832-3,146)÷7,110÷12 ≒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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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