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一賓(原名:陳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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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1
1月起,分108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9
1元,因還款困難,申請自108年8月至109年1月暫停繳款,1
09年2月聲請變更還款條件,就剩餘債權自109年3月起,前2
4期每月3,000元,第25期至180期每月3,722元,嗣再度因還
款困難,申請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暫停繳款,109年11月
清償當期款項3,000元,目前因疫情紓困方案延期清償,尚
未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
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
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
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台新銀行債
務總額1,229,61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卷第18頁)
,前經台新銀行代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07年10月2日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107年11月起,分108期,年利率
0%,每月清償6,591元,因還款困難,申請自108年8月至109
年1月暫停繳款,109年2月聲請變更還款條件,就剩餘債權
自109年3月起,前24期每月3,000元,第25期至180期每月3,
722元,嗣再度因還款困難,申請自109年5月至109年10月暫
停繳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協議書、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在卷(見卷第48至52頁、第116頁),是聲請人主
張其積欠上開債務,與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10
9年3月起變更還款條件,目前尚未經台新銀行判定毀諾等情
屬實,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既已為協議成立,
自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
予清算。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1,461元、31
0,704元(均為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9月23日自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其中華郵政1張簡易人壽保單於108年10月21日辦理終止
契約並領取解約金5,61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三通裝卸股份
有限公司,據三通裝卸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
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實發金額為21,084元至42,044元不等,
合計259,757元,108年9月23日退保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8年10月14日核定給付1,370,451元,扣減尚未償還之勞
工紓困貸款本息111,165元後,實領1,259,286元,聲請人陳
稱該筆勞保給付以支票兌領現金,部分款項遭大陸女子詐騙
、餘款再因簽賭花用殆盡,自108年10月起以打零工為生,
雇主為黃景隆,每月收入為1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9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3頁、第66頁)、信用
報告(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卷第41至4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5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4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57頁)、戶籍謄本(卷第69頁)、存摺(卷第70至79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
險處函(卷第102至10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函(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5月薪資收
入379,757元(計算式:259,757+15,000×8=379,757),平
均每月22,339元(計算式:379,757÷17=22,33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5,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47頁、
第59至6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6,620元,足以清償
前開每月協商金額3,000元及第25期以後之協商金額3,722元
,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
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條前段及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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