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0號
KSDV,109,消債更,150,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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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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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豪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受理, 於109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266,61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21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於三商美邦人壽無保單 ;又聲請人自陳107年3月至108年6月從事粗工工作,除108 年2月收入為22,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為28,600元,108年 7月4日起於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108年7月至12月 實領收入共計256,206元,109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44,416元 ,前於109年1月13日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未領取其他



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陳啟文於108年12月16日殁,所 遺土地3筆、房屋1筆由胞妹陳伊詔繼承,該房地之貸款亦由 胞妹繳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2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 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6至78頁)、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73頁)、存簿(本案卷第45至55頁)、在職證明 書(本案卷第20頁)、薪資滙款明細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41至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 卷第124至126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51至167 頁)、陳啟文存簿(本案卷第139至142頁)、陳伊詔存簿( 本案卷第136至13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01至102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高明 帆布行之負責人,惟高明帆布行業於96年1月22日註銷稅籍 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75頁)、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本案卷第69頁)、 高雄縣政府函(本案卷第70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44, 41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00 0元(包含與配偶、胞兄向陳伊詔承租其所繼承陳啟文之房 屋,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 卷第34至39頁)、租金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3頁)可參。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吳彥瑩之扶 養費,每月10,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吳彥瑩係61年生,於107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0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199 5年出廠車輛1部,前為照顧聲請人父親陳啟文而無業,嗣陳 啟文雖於108年12月16日殁,惟仍須照顧罹腰椎第3至4節滑 脫、2至4節狹窄症之母親,乃無業迄今,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4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4至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79至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4頁)、 存簿(本案卷第56至6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9頁 )、聲請人岳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查,堪認吳彥瑩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聲請人稱吳彥瑩與前配偶所育已成年子女陳泓仁未 負擔吳彥瑩之扶養費云云,惟未提出陳泓仁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 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應與陳 泓仁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人與陳泓仁共同負擔,每 人應負擔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4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後,剩餘20,83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419,292元(調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 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凱 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2,419,292÷20,837÷1 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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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