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周雨玟(原名:周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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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
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諸多事
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民國109年8月21日函通知其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本案卷第44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當日由
法扶律師到場,並表示聲請人迄未提出資料等語(見本案卷
第49頁)。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
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