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8號
KSDV,109,消債更,128,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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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周雨玟(原名:周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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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 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 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 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諸多事 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民國109年8月21日函通知其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本案卷第44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當日由 法扶律師到場,並表示聲請人迄未提出資料等語(見本案卷 第49頁)。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有配合法院調查之義務, 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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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