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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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超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
前置協商成立,然現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雖勉為持續繳
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9年2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13,579元,現尚未毀諾,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51號裁定(卷第30至34
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01至110頁)、協商款匯款證
明(卷第35頁)可參。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47,50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父親扶養費3,963元後(詳後
述),雖尚餘27,818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永瓚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健保署之債權共計878,195元列入協商債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27,818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
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
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元,於107年度至108年度
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113,823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0,262元,至
新光人壽保單,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7年4月起迄今
以向海釣釣客收購漁貨售予海產店維生,每月收入約35,000
元至40,000元,107年度及108年度收入各共計450,0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約37,500元,另尚有於朋友經營之大川居酒屋
打工,任烤台廚師,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6
至68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
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
冊(卷第23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1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61至63頁)、信用報告(卷第64至6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卷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1頁)、存簿(
卷第161至167頁)、券商資料表(卷第239頁)、收入切結
書(卷第145頁)、本院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卷第229
至2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6至177
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6至207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6至197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
陳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於居酒屋之打工收入共計47,500元(計
算式:37,500+10,000=47,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現與配偶分居
,每月支出25,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
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
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高漢中及母
親高李貞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經查:
⒈父親高漢中係29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88年8月領取1,134,875元勞保老年給付,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7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9至151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8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92至9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8
至6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至13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1頁)附卷可考。以高
漢中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
審酌高漢中於聲請人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應自高漢中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3,963元(計算式:11,890÷3=3,9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母親高李貞係30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0
,000元、126,080元、178,72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明華國
小、旗尾國小、勝利國小投保勞保,109年1月至5月薪資收
入共計77,542元,平均每月約15,508元,前於107年3月12日
、109年4月10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共33,950元,原每月領
取7,256元老農津貼,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
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7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2至156頁)、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頁)、存簿
(卷第168至17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8至
6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至9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3至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11頁)附卷可憑。高李貞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含老
農津貼共計23,058元(計算式:15,508+7,550=23,058),
已逾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非
不能以自己收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難認必要,爰不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父親扶養費3,963元後,剩餘27,81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00,819元(卷第232頁債權人清冊、
第233至238頁健保署分期繳納核定書),扣除南山人壽、宏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24,08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8,900,819-124,085)÷27,818
÷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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