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朝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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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受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新 興區新興段一小段1987地號及同段3747、7027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03947號執行事件),現 已進行查封、測量程序,待分割訴訟判決後始進行鑑價程序 ,因聲請人之薪資仍在扣押執行分配中,為免更生審核期間 ,債權人欲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完全受償,造成後續債權分配 不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36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394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就系
爭房地部分已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1月2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9年11月24日測量完畢,現 待分割訴訟判決後,始進行鑑價程序,期間有併案債權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又聲請人於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9年12月7日即 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引執行、消債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 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陳平均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0,568元,現遭扣薪執行中等語,有聲請人 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執行命令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至4頁、第23至24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考量系爭房地 若遭拍賣,執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 聲請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 隨之減少,則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 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 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開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況聲請人就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前述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前開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 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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