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18號
KSDV,109,消債全,18,202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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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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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現由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9號受理中,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 有位於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無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分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執助字第78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9762號受理,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進行詢價 程序,尚未擇定拍賣期日,系爭股票則於109年12月18日發 函臺灣銀行委託賣出,中租迪和公司之強制執行必定損害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 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為清算財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觀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 即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嗣具狀 轉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9號受理在 案,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4筆土 地(其中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1筆土地為20分之1 )及屏東縣鹽埔鄉之1筆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108年 度申報所得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006元,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租迪和公司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並以中租迪和公司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為最大債權人,中租迪 和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10 9年9月28日查封登記),目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80號於109年12月3日進行詢價 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以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9762號就系爭股票於109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查:
 1.查聲請人自承:其擔任正惠茶葉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鳳山 區建國路3段323號房屋做為公司店面及住家,公司賣茶葉, 主要由配偶經營,其白天則於光源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月薪 31,800元等語,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正惠茶葉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5至18頁 反面、第44頁及反面)。
 2.聲請人主張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將損害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云云,惟系爭土地甫於109年12月3日進行詢價程序, 尚未擇定拍賣期日,於短期內尚無遭換價取償之虞,系爭股 票則據聲請人所述已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臺灣銀行委託賣 出;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在處分債 務人之財產,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 尚無限制之必要,況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故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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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