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消債全,16,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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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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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受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林 園區溪州段2836-1、2836-8地號及同段95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80036號執行事件),現已進行估 價程序,因系爭房地係聲請人目前唯一之財產及居住處所, 如遭拍定,聲請人將流浪街頭或花錢租房居住,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縱經 審理後准予聲請人更生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 程序恐難順利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 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 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 ,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 35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薪資債權及股票, 同時執行連帶債務人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之存款債權、鄭 煜潔之股票及薪資債權等,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03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就系爭房地部分已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辦理查封登記、鑑 價程序完畢,甫於109年11月25日進行詢價程序,期間有併 案假扣押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又聲請人於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9年8月28日即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更生, 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引執行、消債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39,625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證(見本案卷第23頁),前自承 :伊在國巨公司上班,109年6月起以前月薪30,000元以上, 嗣因得知配偶鄭興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乃退休領取上開 勞保給付,並於6月23日出售名下股票得款256,000元,均用 於償還地下錢莊(姓名不詳)及其他民間債權人陳志豐、葉 峻宏、侑昌工程有限公司及蔡之迪等人,共計還款2,220,00 0元,今年8月起重新回到原職場,惟薪水僅約23,8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陳報狀及調查筆錄在卷(見司消債 調卷第10頁、第69至70頁、第79至9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考量系爭房地若遭拍賣,執行債權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 權於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亦隨之減少,則前開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又更生程 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 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 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況聲請人就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 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前述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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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侑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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