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
原 告 翁主性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
字第15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 1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83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 字第19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0 元,惟因兩造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7 元(計算式:5,870×1/3=1,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