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陳亮惟
聲 請 人 陳亮如
聲 請 人 陳亮妍
前列陳亮惟、陳亮如、陳亮妍共同
兼法定代理 楊璧瑜
人
聲 請 人 陳圳長
聲 請 人 謝淑緣
相 對 人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榮
相 對 人 湯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救字第98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亮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亮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亮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璧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圳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謝淑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救字第98號 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審理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而於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 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惟因兩造調解成立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 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等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金額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1.│陳亮惟 │2,509,644元 │25,849元 │
├─┼────┼──────┼─────┤
│2.│陳亮如 │2,958,509元 │30,304元 │
├─┼────┼──────┼─────┤
│3.│陳亮妍 │3,958,494元 │40,204元 │
├─┼────┼──────┼─────┤
│4.│楊璧瑜 │3,061,190元 │31,393元 │
├─┼────┼──────┼─────┤
│5.│陳圳長 │2,398,034元 │24,760元 │
├─┼────┼──────┼─────┤
│6.│謝淑緣 │2,629,763元 │27,037元 │
├─┼────┼──────┼─────┤
│總│ │17,515,634元│179,547元 │
│計│ │ │ │
└─┴────┴──────┴─────┘
計算書:
┌──────────────────────┐
│聲請人陳亮惟之部分: │
│計算式:25,849×1/3=8,6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陳亮如之部分: │
│計算式:30,304×1/3=10,101.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聲請人陳亮妍之部分: │
│計算式:40,204×1/3=13,401.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聲請人楊璧瑜之部分: │
│計算式:31,393×1/3=10,464.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聲請人陳圳長之部分: │
│計算式:24,760×1/3=8,2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謝淑緣之部分: │
│計算式:27,037×1/3=9,0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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