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78號
KSDV,109,司聲,127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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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郭德偉 
相 對 人 洪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9 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以新臺幣(下同)1,330,000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卷、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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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