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899號
KSDV,109,司票,689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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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8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漢彬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9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05,496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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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