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45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145,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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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甘芮綺(原名: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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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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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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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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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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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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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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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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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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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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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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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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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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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華光商行任職,109年1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3,548元,有該商號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需扶養父親,該人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 333元,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5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14,510元(查非國泰人壽保戶,於宏泰人壽之保 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公公名下房屋。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65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所需支出限於15,447元。而債務人 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95,456元,加計前開保單 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12,184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97,782元之10分之9 為538,00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120,684 2,385 中國信託銀行 612,646 1,304 聯邦銀行 199,683 425 玉山銀行 185,429 395 台新銀行 845,145 1,798 華南銀行 65,073 138 萬榮行銷公司 313,942 668 良京實業公司 497,417 1,058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128,250 27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0,500 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5,802 34 合 計 3,994,571 8,500 總清償金額:612,000元,清償成數15.3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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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