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94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金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每次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金讚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2年4
月2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3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65,275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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