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88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9月起,以新臺幣42,455元,利率3.88%,
共分120期,每期新臺幣430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
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
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
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8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
37,483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民
國97年8月18日止之消費款。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888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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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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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人瑋 │自民國97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37483 │ │月19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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