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 訴 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
對造負擔。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清峰公司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清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七千四百二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㈣上開㈡、㈢部分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台電公司補陳略稱:
㈠清峰公司固將本件程序複雜化,利用文字遊戲,從中取巧,並藉以混淆法官之視
聽,但無論如何佈局巧辯,本件之爭點無非在於「要約」與「承諾」之認定而已
;按諸最高法院之判決例所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
,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柒佰玖拾肆萬陸仟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
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
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依該須
知第十五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0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亦同此意旨。準此本件清
峰公司之參與投標依法係屬「要約」,因之僅需台電公司人給予承諾,契約即屬
成立,乃原判決竟稱決標應由雙方確認,顯有誤會。
㈡按工程投標,各方矚目,最忌諱「標而不決」或「延不開標」,如此將遭物議,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是本件開標係於當天上午十時,並於當場宣佈決標,此
有開標紀錄可證,且合乎工程開標之常態。於決標時,未得標之廠商,當即簽領
退還押標金,而經決標得標之被上訴人,其所繳交之押標金,則於當日轉繳為「
履約」保證金,苟未決標,何來「履約」保證金?
㈢雖清峰公司人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時清峰公司人雖被宣唱為最
低標價得標,但當場台電公司並未發給決標書,且因清峰公司之底價於底價百分
之八十以下,是清峰公司究有無得標則無法確認,亦不知台電公司是否會依據投
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
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
」,因而有可能採取另一家廠商之「次低標」決標,清峰公司於開標當日(五月
十三日)並不能確知已得標。」云云,經查:
⒈清峰公司雖然巧立名目,指謂台電公司人未給予決標通知書等資料,因而不知
自己是否已經得標,但經展閱投標須知等資料,並無「決標通知書」之名目,
更未課予必須以書面作為決標之依據,已可概見清峰公司所辯不實。
⒉且所謂決標通知書,無非係為法律上之「承諾」。按之法條規定,承諾並非要
式行為。定作人確於當日開標當場宣佈決標,為清峰公司人所明知,此請傳訊
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明。
⒊雖清峰公司另辯稱,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有可能因「特殊情形」,而由
「次低標」決標云云,但查:苟其如此,該「次低標」之廠商在未決標之前,
當不會領回押標金,始符事理,乃經查對該「次低標」之廠商於開標當日,已
因決標確定自己並未得標而領回押標金,此不僅有領據可證,更可傳訊該廠商
自明。
⒋雖清峰公司又稱伊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依法必須簽准才能決標,故認
在作業流程上,台電公司不可能當場全部一次簽呈用印,因認並非當場決標云
云,經查:殊不知系爭工程總價壹億餘元,為台東地區少見之大工程,為了順
利發包,於開標當日,全部單位主管,均留守待命,且台電公司並非大單位,
又屬集中辦公,且在早上開標過程中,當然大可在半小時即可完成,此觀該簽
呈內各該主管用章之日期均為開標當日之戮記,足證台電公司所敘非虛,清峰
公司徒以推定自有未當。
⒌況驗之常理,清峰公司既然千里迢迢遠道前來台東參與開標,顯見對於得標與
否企望深殷,安有可能在未知結果之前,即空手而返?所辯顯違事理。
㈣清峰公司又稱「其機具均符合投標須知,台電公司係故意刁難」云云,經查:
⒈今日工程之流弊,在於得標者藉轉包以圖利,造成品質低劣,糾紛不斷,今
日集集大地震所造成之災害,正是層層「轉包」所遺下血淋淋之寫照,故台電
公司為了端正風氣,杜絕歪風,自應嚴予把關,以期「投標者」與「施作者」
同一,自屬公務員應盡之義務,何來刁難之有?
⒉凖此為了瞭解投標者自己是否有施作之工具與能力,當然有必要求先予檢視,
否則如僅是「皮包」公司,本身毫無機具,徒藉投標轉包以圖利,法紀蕩然無
存矣?茲將本工程最起碼應具備之機具其必要性說明如下:吊臂工程車,均為
危險機具,為了施工安全,依規定應經勞檢所訂期檢查,否則如係拼裝車,或
徒有執照,卻已不存在或不能使用,又怎能單憑書面審核,即認其有施工之機
具?且一般工程車是否存在?是否能使用?是否能用於工程施工(例如蓬式即
無法載運電桿)均有賴現場檢視,始足以認定。乃清峰公司不依工程投標須知
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46(一)①之規定,將車送檢,已屬非是。甚
者竟放言稱:「本(指清峰)公司之車輛不便從台中駛至台東受檢,其後果由
本(清峰)公司負完全責任,貴(台東)處儘管依規定辦理,本(清峰)公司
自有對策」等語,其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若此情狀,又如何讓台電公司相信
已備有施工之機具?其能自己進行施工?從而台電公司遂於規定期限屆滿後,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4
6(一)①之規定取銷清峰公司得標資格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貳佰肆
拾萬元,於法並無不當。
㈤末查: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固曾去函清峰公司表示:「貴公司承
攬本處「八十六年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因違反規定事項,依承攬契約投
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46(一)①「...未於期限內全部
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
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
人不得異議」之規定辦理,請 查照。」核此亦屬「意思表示之通知」,清峰
公司於接函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亦主動將違約金貳佰肆拾萬元自台
銀大雅分行電匯入台電公司,所為亦屬「意思表示之合致」,何能再為反悔?
更不能再撤銷此意思表示,況其於重新招標時,亦再度參與投標,苟在前之懲
罰有所不當,當時何未異議?乃延至今日始行變卦,自非適法。
清峰公司補陳略稱:
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文,取消清峰公司得
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四0萬元,應依該公司繳納押標金
通知單「提款憑①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預留印鑑及本廠商預留印會章②台電
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直接將質權設定於
清峰公司之銀行定期存單八00萬元提示,沒收其中二四0萬元,餘額五六0萬元
返還清峰公司,惟台電公司不提示質權設定於其銀行定期存單,又不返還清峰公司
銀行定期存單,而採取變相扣留銀行定期存單而不返還清峰公司迫於無奈只能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清東管字第八六00五號文「為保留得標權及免於契約爭
議期間,損及本公司權益,除保留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暫時
解除登記,以利本公司整體運作。」,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電匯二四0萬元
於台電公司,方能取回質權設定之銀行定期存單,實非同意沒收及給與二四0萬元
。清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大雅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三號告知「本案爭議
未澄清之前, 貴處年度工程不得另行發包,如有發生後果由 貴處負責」惟台
電公司仍執意另行重新發包。
台電公司提出應備施工能力審查為事後另行核章與事實不符;清峰公司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九日前往台電公司簽訂契約及送審資料,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
㈡特訂條款附註㈠①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之專業性技
術人員、車輛等乃是依據「配電工程承包商管理輔導要點」第二條:「承包商須依
照「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規定之「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
配備表」之工程級別,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並於規定期限內造具名冊,檢附配電工
程承包商技術人員工作執照,送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核對、登錄、存查」之規定送
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其格式一式兩份,審查結果須經廠
商簽名查收,不合格時須通知承攬人,並限期予以補正: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日審查應備施工能力,卻言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深夜十二時止審查不合格,
違反契約規定,預先判定審查結果,足見被上訴人已預設立場,取消上訴人得標資
格。
台電公司提出應備施工能力審查合格後才簽訂契約事實不符;依照「工程投標須知
」第四十六條之應備施工能力於決標後七日內審查,若不合格則可延長七日;依照
「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㈢「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
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
,而應備施工能力審查與簽訂契約應為兩時程互為獨立之程序,因此簽訂契約應同
時或早於應備施工能力審查結果之判定;依據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發文之
東區政字第三二四七號文,卻表示應備施工能力審查結果之判定應先於簽訂契約
,及工程標(比|)價記錄表為決標之文件,並應記錄於契約中且成為附件之一,
清峰公司屢次向其索取工程標(比)記錄表(開標記錄表),惟遭拒絕,致無法簽
訂契約,足見台電公司無意與清峰公司簽訂契約;即使應備施工能力能於決標後七
日內審查合格,台電公司亦可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㈢「得標人應於決標
後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
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及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八條㈡「得標人
未依本須知第十七條規定覓妥保證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本公司取消其得標權利
,並沒收其押標金外,得停止其參加本公司工程投標權利一年」,而以未辦妥簽訂
契約為由,取消清峰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並禁止其再投標之權利。
台電公司不給清峰公司應備施工能力審查七天,審查程序草率且結果不讓清峰公司
簽名查收,亦不給清峰公司補正時間,預先判定審查結果之預設立場,不給工程標
(比)記錄表(開標記錄表)致清峰公司無法簽訂契約,顯示台電公司自始至終無
意與清峰公司簽訂契約,並以未辦妥各項事宜為由,更於隔日即發函告知清峰公司
違約,從擬文進而呈簽、會辦,乃至於打字、發函等各項手續均於一天內完成,惟
台電公司編制龐大,會簽單位眾多,卻能集中於一天內完成,顯示其預設立場,提
前作業,故意認定違約而取消清峰公司得標資格。
綜上所陳,清峰公司並未違反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承攬契約投標須
知有關規定,而係台電公司人不依有關規定履行,則台電公司人自不得取銷清峰公
司得標資格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是台電公司除應返還前開保證金二百四
十萬元外,並應賠償清峰公司專為本投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二
十三元,以及本投標案應得之利益九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投標須知二十
七條附註㈢被上訴人最低應給付百分八十之工程施工費,減去完成此工程所耗費
之成本,即為所失利益。退萬步言,縱依台電公司提出之系爭配電工程訂價單,其
稅什費(即利潤等)亦佔總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是上訴人對於應得利益之計算,顯
然合理。
按當事人為締約契約而接觸或磋商之際,為使債權能滿實現及保護相關之法益,當
事人建立一種特殊之信賴關係,依誠信原則並隨債之關係之進展,產生應協力、通
知、照顧、保護、忠實等附隨義務,如違反此義務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在接觸或磋商中,雙
方互負協力、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並依有關之招標程序競標、決標、審查,台
電公司未依有關規定辦理,造成上訴人在締約過程之損失,自應負賠償清峰公司信
賴利益之責,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畫、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條規定所謂「所受損害」學
說上稱為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學說上稱為消極損害,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
對所有財產上損害均有適用,故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包括積極損害
消極損害。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清峰公司專為本投標案所支出之費用二、七一四
、三五三元,以及本投標案應得之利益九、九二七、八九五元。原審認車輛及人力
均屬清峰公司之必要配備及人員,平時即配置於公司,縱未參與本件之招標工程,
所屬該必要之配備及人員,亦必支出上開費用,故認非屬賠償之範圍。惟依配電工
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附註:㈠人員③「年度或個案工程得標廠商僱用專
業技術人員,不應同時受僱於其他廠商或登記於其他工區(程),亦不得兼任附註
㈠之②規定以外之其他工作....」)。附註㈡車輛①「表列係最少需備數量,
不得重複登記於其他廠商或記於其他工區(程),是為本件招標工程均有專屬之配
備車輛及人員,不得移作他用,自應屬於準備履行之必要費用。對於所失利益部分
,原審認清峰公司未舉證完成本工程所產生預估費用之明細及計算示式,惟清峰公
司除於原審已有所說明外,詳細列舉說明如附件。
理 由
本件清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工程
」(以下簡稱八十六年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由清峰公司得標
,於五月十七日函送訂價單,同月十九日上午送審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
施工工具及設備,下午繳交差額保證金,並行訂約手續,但雙方對訂價單內容曾意
見不一,經協調後簽訂,並約定五月二十日對保。簽訂契約期間經協商後告知先行
審查車輛行車執照及其他證照無誤後,再行查對車輛。台電公司遲至五月二十一日
始至台中另一家家廠商對保,五月二十二日清峰公司將專業性人員王立新、陳德政
的工作執照及昇空車之出廠試驗紀錄寄送至台電公司,五月二十三日即收到台電公
司函,以依八十六年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之規定辦
理,主張清峰公司之吊腎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
號碼,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
紀錄,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MO-三九一三一般工
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
其查對、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前開違反規定事項清峰公司未
於規定於決標(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後七天期限內辦妥,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
約或取消得標資料,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二百四十萬元。惟八十六
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時,清峰公司雖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但當場並未發給決
標書(通常以開標記錄表行之)及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且因清峰公司之標價
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是究有無得標則無法確認,亦不知台電公司是否會依據
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
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而
認定採取另一家廠商之次低標決標,清峰公司於開標當日(五月十三日)並不能確
知已得標,尚須經台電公司簽核後始能確定,清峰公司始終未獲通知為決標廠商。
清峰公司於五月十三日離開開標現場後,曾向台電公司索取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
表及決標通知書,但遭拒絕,推測其原因應為年度工程尚未決標而底價於決標前不
得公開之故;遲至五月十四日台電公司才將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寄給清峰公司
,而清峰公司於五月十五日收到;清峰公司依據台電公司函(東區總字地一三九五
號函)及依據「工程投標須知」十六條第三項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該公司通知
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
標後七日內,然台電公司卻於五月二十一日來函(東區總字地一四八七號函)取消
得標資,惟台電公司於五月十五日始告知清峰公司前來簽訂契約,而由翌日(五月
十六日)起算距台電公司辯稱最後期限五月二十日深夜十二時止僅為五天,未達台
電公司所稱取消得標資格七天期限。況且台電公司所稱不合格之項目:吊臂工程車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其格式並非清峰公司或台電公司所製作,發證機關原本
即無載明牌照號碼、SA-六三八、QO-四0五一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並不
表示該車輛無效,只要再查驗補照即可,昇空工程車雖無附出廠試驗證明,惟昇空
桶及車輛均可經實際查驗核對,且有關出廠試驗記錄清峰公司已於五月二十二日函
送、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該車為廂式且用於工
程載用特防水工具用,既為一般工程車,其為框式或蓬式又有何影響,且行車執照
為監理單位製發,其無註明框式或蓬式即不得歸責於清峰公司,況送審相關資料審
查,須補正者,仍得於決標後十四日內補正,至車輛查對地點台電公司並未具體告
知,致清峰公司實無所適從,倉庫之租賃契約人雖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惟仍可
查證租賃契約人有無出租使用權。前開事項若須補正,清峰公司既可依系爭承攬契
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及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
書第一條第七款於通知決標後十四天補正辦妥,是台電公司對於系爭承攬契約顯未
公平處理。台電公司未依八十六年契約投標須知有關規定履行,即片面認定清峰公
司違約,沒收履約保證二百四十萬元,爰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並
應賠償專為本投標案所支出之費用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以及本投標案
應得之利益九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投標須知二十七條附註四六(三)台
電公司最低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施工費,減完成此工程所粍費之成本,即所失
利益)等語。
台電公司則辯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七日辦理八十六年契約
之招標公告,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標結果,清峰公司以八六、六0
0、000元最低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經簽核後,當場宣佈決標。依據八
十六年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一)之規定,「本配
電外線工程(即八十六年契約)依其複雜性及工作量訂為一級工程,得標廠商須於
決標後七天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
須備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
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
台電公司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
,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
二四0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茲因清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四六之規定,將專業技術人員
、車輛、倉庫等資料送審,台電公司即刻審核發現左列不合格部分,並當而告知清
峰公司職員譯朝恭:
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
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
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
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
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
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本處查對。
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
台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六)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知清峰公司
依本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二)特定條款附註四六(一)之規定取消得標資格
及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二四0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清峰公司遂於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領回工程差額保證金一四、五九九、三八五元,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將違約金二四0萬元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電匯入台電公司帳戶,於同年月
三十日派員領回履約保證金八00萬元。台電公司辦理本件八十六年契約工程招標
時,於招標公告附註三內即明白告知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工程投標須知第
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一)之所須配備,人力設備等,認為有能力再投寄
,以免失誤,俾使各廠商有所遵循,不致逾矩,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應為各投標廠商
所明知,惟清峰公司未能履行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一)
內之各項規定為不爭事實,清峰公司自應遵守本程投標須知之規範,台電公司執行
罰則範疇均依條文規定辦理,並非所稱「片面認定違約」。基此,清峰公司自應負
違約金給付之責等語。
經查: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工程」招標,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清峰公司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
雖清峰公司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及次低標亦低於底價,依照工程投標須
知第十六條(二)決標方式如下1「本公司(即台電公司)採取在底價以內之最低
標價為決標原則....」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二)決標方式如下2「
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
價時,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然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時開標
時既經台電公司當場宣唱清峰公司為最低標而得標,即明確表示係依上開工程投標
須知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採取「在底價內最低標」之原則決標,而不採工程投標
須知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2之方式辦理,從而本件招標工程決標日為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開標時,已甚明確。另台電公司之線路股簽辦由清峰公司得標再循工程投標
須知之正當程序,呈請經理及相關單位核准,待線路股簽辦核准後才由事務股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辦妥工程標(比)價記錄表及發文八六東區總字第一三九五號文
,通知清峰公司前來訂定契約,及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三)得標人應
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即台電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
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訂約日應為決標後七日內,此乃決標後之簽訂書面契
約及洽商履約事宜之問題,於決標日之認定應屬無涉。
台電公司主張清峰公司須於決標後七天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
」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須備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
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條三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
,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台電公司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清峰公司
於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將專業性技術人員、車輛、倉庫等資料送審,台電公司即
刻審核,發現清峰公司有下列七項審查不合格,應於決標後七日內(即五月二十日
下午十二時前)補正:
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
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期。
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
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
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
須備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本處查對。
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
因清峰公司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
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惟查,本件決標日既為五月十三日,依系爭承攬
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如附件四十規定:「得標廠商雖於決標後七天
內將所需資料按附註四六㈠-1規定送審,倘送審之專業技術人員及車輛,經本公
司核對後發現有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時,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四天內換妥
...」(見清峰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十九),本件清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送審之車輛雖有前述瑕疵,該工程車輛之瑕疵雖非「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
」,惟其瑕疵較之與其他廠商共用機具車輛為輕,衡諸誠信原則,台電公司自應比
照上開規定通知清峰公司於決標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始符情理,乃台電公司未達
補正期限即取消清峰公司得標資格,並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自屬不當。
另清峰公司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清東管字第八六00五號函台電公司表
示保留得標權及免於契約爭議期間損及其權益,保留押標金,並於翌日電匯二百四
十萬元,再於次日(五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台電公司表示爭議未決前年度工
程不得另行發包,此有各該文書在卷可證,則清峰公司主張為取回履約而設定質權
之銀行定期存單八00萬元而迫於無奈之措施,電匯上開二百四十萬元非同意解除
八十六年度之契約,即屬信而有徵,台電公司主張此為清峰公司同意解約沒入保證
金之意思表示,經核尚無可採。從而清峰公司請求返還百分之三十之保證金二百四
十萬元,及清峰公司請求台電公司賠償參與八十六年度契約投標、查驗機具、簽約
、勘查場地、領回差額保證金、領回押標金、協調之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為
參與本次投標之必要支出,有清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發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機票
存根、費用報支單、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此部分為清峰公司為締結八十六年度
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清峰公司請求賠償,亦無不合;上開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准依清峰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即無不當
,台電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清峰公司上訴部分:清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依照「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
七條㈡特訂條款附註四六㈠-1送審「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能力施工能力配備表
」,經台電公司審查不合格,共有七項缺失應予補正,此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
縱其中「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
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記錄」及「MO-三九一三號一般工程車行照未載明框式
蓬式」三項認為不合格對否尚有爭議,惟其他SA-六三八號吊臂工程車及QO-
四0五號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須配置之車輛共計十三輛,未依規定
送台電公司查對,台電公司認該部分應予補正,核諸上開工程投標須知則無不合。
又上開應予補正之缺失,清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開標後十四天內得以補正完整
,雖台電公司未於補正期間屆滿前解除承攬契約取消清峰公司得標資格為不當,然
基上所述,清峰公司既未證明其於開標後十四天內必能補正上開缺失而取得承攬人
之資格,在此情況下清峰公司違約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為本案所支出之費用二百七十
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已扣除原審判決清峰公司勝訴之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
及所失利益九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經核即無可採,
何況清峰公司所主張上開支出之費用尚包括八十七年參與重新招標之費用,而該費
用並非台電公司違約解除其八十七年度契約所生之費用,另八十六年契約清峰公司
又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而得標,如此削價競標並非當然有利潤可期,原審為清
峰公司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清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及台電公司聲請訊問八十六年度契約參與投標之廠商與本
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予贅述或訊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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