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17號
HLHM,89,聲再,17,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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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限,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所指未予審酌之證據,即聲請傳訊證人陳哲男,及解木以證明伊不知劉 細明無醫師執照之事實。惟查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夥同劉細明前往桃園縣八德鄉同案被告張偉雄住處向張偉雄借用醫師執照,張偉雄 亦坦承提供其醫師執照予聲請人及劉細明,以其名義在花蓮縣瑞穗鄉設立家佑診所 ,並審酌證人黃春花古榮增吳阿坤、張美娥、張泰銓邱衍郎、蔡素卿、鄧吳 琴、古月容余志忠等多人之證人,及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刑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論述,有原確定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縱令再予傳訊聲請 人所指漏未審酌之證人陳哲男、解木之證言,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揆之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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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