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47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蕙菁(原名:陳素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23667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2月24日迄未清償。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釋明文件: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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