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 辯護人 張政衡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
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FH─二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臺東往 知本方同行駛,途經同市○○路○段二一五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道行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時,應駛出路面邊線,並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禁止變換車道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臨時停車時未將其車駛出路面邊線,且在設有禁止超 車之雙黃線之雙向道內迴車,致與甲○○所騎乘由台東往知本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WWM─八一七號機車相撞擊,使甲○○受有右股骨折、右脛腓骨折等傷害,因 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 ,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 ,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 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 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 ,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 準備要迴轉對向車道,及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卷附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騎乘之上開機車互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是因告訴人騎得很快,且有喝酒又未開大燈而自 後面撞來,伊駛離慢車道二、三十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才撞上伊的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答稱:「我在車道上,要轉對向車道」、「當時我車停在 路邊,準備要轉……」等語。然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亦指稱:「有看到車停在 路邊,我車抵他車後他轉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由台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車輛停放之位置,被告之車輛斜停於 快車道上,車輛被撞擊點,距道路雙黃線一‧三公尺,車尾跨在快慢車道上,顯 係車輛起動後,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之際即遭告訴人之機車追撞。辯護人辯稱被
告僅有迴轉之念頭,尚無迴轉之行為,並非無據。 ㈡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履勘時稱:「車騎在慢車道,當我機車撞近乙○○車子尾 部時,他開始移動,因閃避不及撞到他車頭左側」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頁)。 核與證人廖新安在本院結證所述:「他(指被告)車停在路旁,農會超市前,車 子停很靠邊,應在白線外」等語相符。是公訴人指被告疏於注意,於臨時停車時 未將其車駛出路面邊線一節,似無所據,
㈢本件車禍現場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詳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而告訴人甲○○在本院坦承騎機車時速為五十公里,已明顯超速行駛;又告訴人 甲○○所騎乘之機車在深夜未開大燈一節復經證人廖新安在本院結證明確。故告 訴人甲○○在肇事時,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又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台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路況:限速四十公里、有慢車道劃分 」,卻全未考量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有上述違規情形,致被告於深夜無法 注意後有來車,所駕車輛始遭告訴人機車在快車道撞擊,而認定「紀車(即告訴 人車輛)正常直行」,其所作「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原鑑定意見,本院認與實際情況未符, 無足為被告有過失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查被告於行車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告 訴人違反多項交通規則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疏於注意情 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旨意,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 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為有過失。被告既無過失,即與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失察以證人廖新安之證言為迴 護被告之詞,且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無訛,被告所辯不可採,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