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6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郭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郭春福於92年09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
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另借款新
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
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
之本﹝利﹞息共計365,650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
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762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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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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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郭春福 │自民國95年0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9698元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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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9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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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郭春福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 │
│ │110046元│ │8月2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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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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