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7174號
債 權 人 大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麗玲
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銘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周銘鴻戶籍係設於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 湖內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 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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