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68號
HLHM,89,上易,68,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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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詐欺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先佯向甲○○作價出賣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一 三二四號土地(真正土地所有人為詹善甯)未果後,再改以借款施詐方式,向甲 ○○借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言明借期為一個月即還,並交付同面額本票 一紙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三日如數交付 款項。詎一個月屆期後乙○○拒不還款,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並未向甲○○說要賣土地,只是單純借錢,而承包柚子 園賠錢,所以沒辦法還錢云云。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未詐欺,我係向甲○○借 三十萬元,而且有簽發本票給他,我係因借錢經營生意失敗,而未償還,我係購 買柚子,係向鄭明豐買的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對於交付三十萬元之經過情形,其歷次之陳述如下:於警訊時稱:乙 ○○說有塊位於春日段之土地想賣,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帶伊去看地,並說 願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可先付三十萬元訂金,餘款一百萬元準備好後再給,乃 與被告約好十一月十三日到瑞穗農會提款,並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他拿到錢後只 開一張本票就離去,未再連絡(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被告以假的土地 權狀向我述稱欲出售前開土地,乙○○是拿土地權狀影本給我看等語(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嗣又改稱:乙○○並沒有提出土地權狀給我看,只說 他先去彰化有另外一個想買土地,一直叫我趕快先買,而他先告訴另外買主不賣 他等語(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稱:當初乙○○急需一筆錢 乃向我借款,為保障,所以就給付三十萬給乙○○,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經檢察官訊以究乙○○是售土地予你?甲○○答稱:是的 ,後來土地沒售就改借款(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 三十萬本來是買土地的訂金,原本講好總價一百三十萬,結果三十萬交給被告後 ,被告不辦過戶,所以同意這三十萬借給被告,不要再買土地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直陳:係乙○○原先說要賣地給我,後來又改 稱要向我借款等語。而證人陳昌傳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去看春 日段土地,該土地係伊賣予詹美甯(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等情。又告訴人甲 ○○很難以國語及閩南語溝通,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請其女兒劉秀花代為通譯, 且據本院觀察,表達能力亦非順暢,故其上開陳述,難免有些許出入,應可理解 ,惟綜合告訴人歷次之陳述,及證人陳昌傳之證述,足證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予 被告,原係應被告要約為購買土地之用,嗣改為借款,應可認定。而此項原為購 地之事實並非毫無意義,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向告訴人要約購地且偕 同告訴人看地,應係為建立告訴人對被告資力信心之舉,亦可認定。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借款目的在於投資種柚子,我現沒有錢,言明借款期 間為一個月(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十一頁),於原審調查中辯稱:於去年向鄭 明豐承包柚子園,以三十八萬元承包,錢已付了,沒有收據,也沒有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係在富源向鄭明豐買柚子,詳細住址 我不知道,當初我有請其出庭作證,但後來找不到他,我向其買了四、五十萬元 之柚子,沒有收據、合約等語。綜其所述,先稱投資種柚子、繼稱承包三十八萬 元柚子、嗣改稱買四、五十萬元柚子,所述不一,且既係向鄭明豐承包柚子園, 依理應可提供鄭明豐柚子園地址,以供傳訊,卻始終推諉,且無法提供其購買或 承包柚子園之相關任何有利證據,足證其所為向告訴人甲○○借款三十萬元用以 購買或承包柚子一節,尚難採信。
四、復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直陳無錢返還。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月底可先還三、四 萬元,亦未見其履行,且更直陳:我沒有土地,房子亦沒有保存登記等語。於本 院調查中亦陳稱:目前因經濟困難所以未還等語。又被告陳稱與告訴人係好朋友 ,認識好幾年,告訴人經常到其家,有港口派出所警察可作證云云,惟上開陳述 不惟業據告訴人當庭否認外,且據港口派出所警員吳輝德於原審證稱未至被告住 處查訪,查訪者係警員王大政,而王大政於訪談筆錄中直陳不認識告訴人甲○○ ,足證被告所陳純屬子虛。而證人吳輝德更於原審證稱:我接管區一年,大概瞭 解他(指被告)平常都在家裡,並無工作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購 買柚子出賣做生意」等語不符,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任何償債能力。五、又查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做為借款憑證之本票,簽發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約定返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且加註「如果借期間過未得付兌,以二 分利息」等語,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足證被告向告訴人騙稱借款期限原則上 為一個月,惟屆期仍不還。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僅給付伊二十九萬元 節,業據告訴人當庭否認。經查告訴人係一文盲,業據其陳明,且觀筆錄均蓋指 印即可證實,被告上開於本票上之註記,顯係施詐作為之一環。而觀之前述被告 於借款之初,曾佯以出售土地予告訴人之作為,益證其為取信告訴人以達其借款 之目的,而施詐之一端。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對於一不識字之原住民婦人,初以出 售土地為餌,以建立告訴人對其擁有資力之信心,繼以本票為質,借得新台幣三 十萬元款項,且於本票上註記原定一個月返還期限未兌付加計利息等手法,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後,避不見面之事實,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未詐欺之辯,純屬畏罪飾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有多次詐欺罪前科 ,最後一次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係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原係出 售土地嗣改稱借款等前後所述不一為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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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