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鍾薏稜(原名:鍾薏琳)
債 務 人 連婉蓁(原名:鍾連水鳳、連水鳳、連凰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鍾薏稜(原名:鍾薏琳)前就讀華梵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連婉蓁(原名:鍾連水鳳、連水鳳、連凰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2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3學
年度第二學期,申請金額共貳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整,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2.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如經轉列催收
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
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鍾薏稜(原名:鍾薏琳)自109年7月1日應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貳萬參仟捌佰捌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仍置之不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已轉列催收款項,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連婉蓁(原名:鍾連水鳳、連
水鳳、連凰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通知書、學貸放出查詢單、財政部提
供之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貸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7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薏稜(原│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0.9% │
│ │23884 │名:鍾薏琳│6月01日起 │1月15日止 │ │
│ │元 │)、連婉蓁├──────┼──────┼───────┤
│ │ │(原名:鍾│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連水鳳、連│1月16日起( │ │ │
│ │ │水鳳、連凰│本案至109年 │ │ │
│ │ │淇) │11月16日轉列│ │ │
│ │ │ │為催收款)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鍾薏稜(原│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0.9%之百分│
│ │23884 │名:鍾薏琳│7月01日起 │1月15日止 │之十 │
│ │元 │)、連婉蓁├──────┼──────┼───────┤
│ │ │(原名:鍾│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1.9%之百分│
│ │ │連水鳳、連│1月16日起( │1月01日止 │之十 │
│ │ │水鳳、連凰│本案至109年1│ │ │
│ │ │淇) │1月16日轉列 │ │ │
│ │ │ │為催收款) │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9%之百分│
│ │ │ │1月02日起 │ │之二十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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