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曾彥傑
債 務 人 曾慶珠
債 務 人 曾輝虎
債 務 人 曾偉榮
一、債務人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應於繼承案外人曾輝龍所得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曾彥傑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
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彥傑、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應連帶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以下同)197,97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緣債務人曾彥傑於就讀和春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曾
輝龍(歿)及案外人范依芬(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
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197,971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
四、債權人於106年2月7日將上述197,971元轉列催收款。
五、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之利息,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0.115%計算
,自106年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
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范依芬於民國101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曾彥傑、范芳
銘、范翠伶、范淑芳、范月貞、范正忠、范嘉恩依民法1138
條規定為繼承人,已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
七、曾輝龍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曾彥傑依民法
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已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債務人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依民法1138條規
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繼承人)曾慶
珠、曾輝虎、曾偉榮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曾輝龍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
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62號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彥傑、曾│自106年1月1 │至106年2月6 │年息1.15% │
│ │197,97│偉榮、曾慶│日起 │日止 │ │
│ │1元 │珠、曾輝虎├──────┼──────┼───────┤
│ │ │ │自106年2月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彥傑、曾│自106年2月2 │至106年2月6 │年息0.115% │
│ │197,97│偉榮、曾慶│日起 │日止 │ │
│ │1元 │珠、曾輝虎├──────┼──────┼───────┤
│ │ │ │自106年2月7 │至106年8月1 │年息0.215%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6年8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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