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43號
KSDV,109,勞訴,14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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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尤清淵 
法定代理人 尤致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方基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尤致文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是本件應以尤致文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8萬1,800元(勞專調卷第11頁),嗣因 調解不成立,且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而視為自調解 聲請時已經起訴,嗣原告以109年10月16日起訴狀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99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7頁), 核屬減縮、擴張(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為1,500元,按日計酬 ;原告於107年2月21日17時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途中,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南二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鈍傷併左 側顱骨骨折、失智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出現心智能力嚴重缺 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6月11 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尤致文為其監護人。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屬 職業災害,並發給傷病給付合計310,127元,及失能給付150 0日計116萬6,7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101,844元,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4,516 元,合計256,360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於107年1月月薪為30,844元,一日工資為1, 028元,原告請求2年工資補償金額為750,440元(1,028元× 365日×2年=750,440元)。
⑶失能及傷病給付差額損失:原告106年8月至107年1月之平均 薪資為33,271元,日平均薪資為1,109元(33,271元÷30日 =1,109元),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失能及傷病給付差 額損失670,197元。
⑷以上合計167萬6,997元,扣除被告已付125,000元,原告尚 可請求155萬1,997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99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2月21日,原告於109年2月 24日始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未果,於109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勞基法第61條規 定,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實 務與學界之普遍見解,向來認為應具備「業務遂行性」與「 業務起因性」此二要件。前者係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狀態下提供勞務,亦即勞工發生災害時須在執行職務 ,方可謂有職業災害之發生。後者則指該災害之發生與業務 二者間,在經驗法則之判斷下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災害 得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風險之實現結果,且 該風險之實現結果並不逾越通常之經驗法則者,方可謂具備 業務起因性之要件。此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等法律規定甚明。我國立法者之



所以摒棄民事責任中過失主義之基本原則,特以勞基法第59 條創設雇主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之 死亡、殘廢及傷病等結果歸由無過失之雇主承擔,即係因勞 工從事之活動與業務乃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所為,雇主就勞工 執行業務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危險因素得以事前預見,並進行 危險源之控制防免;縱使無法完全迴避危險之發生,雇主亦 得藉由保險制度或調整產品售價等方式分散法律所課予之補 償責任。有鑑於此,勞工於執行職務中因雇主可得預見之危 險而致死亡、殘廢或傷病結果,方可謂遭遇職業災害。本件 原告之損害結果係與無涉勞動關係之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所致 ,且事故發生地點為被告無從控制危險之非工作場域,實與 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此二要件未符 ,非屬於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承擔較高責任之職業災害。至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係用於釐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 發放標準,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傷病審查準則 第1條規定即明。衡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係藉由 具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制度,以保障勞工生活並促進社 會安全,而非著眼於雇主與勞工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分配;為 使勞工於發生通勤災害時得以獲取較諸普通傷病給付更高之 保險金額,因而刻意放寬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標準、擴大社 會保險之保障範圍,將原本非屬職業災害類型之通勤災害納 入職業傷病保險給付之範圍,然此一基於社會保護思維之審 查標準變動,應只適用於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並非一體地 改變勞動法體系內之職業災害定義,職業災害之概念認定仍 應具備「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此二要件。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非屬勞基法定義 下之職業災害,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為本件請求。又原告請求 醫療費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非健保病房差價76,500元、住 院及陪客膳食費4,620元,高雄長庚醫院伙食費部分,均非 屬必要醫療費用。另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工資補 償部分以每日1,028元計算,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係日薪制 員工,應扣除原告醫療期間(即107年2月21日至109年2月20 日止)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天數共232日計238,496元( 1,028元×232日=238,496元),不應計入,原告已受領之 勞保傷病給付亦應一併扣除。又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部分 ,依勞保局查核結果,原告在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



薪資應為24,000元,換算日投保薪資為8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之失能給付差額為333,000元,傷病給付差額為70,682元 ,合計103,982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頁):(一)原告自91年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日薪1,500元,按日計酬, 原告於107年2月21日17時下班後騎乘機車欲返回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途中,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南華一路與保南二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失 智症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項職業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 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7年2月25日至107年4月6日共 41日合計20,414元、107年4月7日至107年10月4日共181日合 計90,122元、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14日共133日合計66, 222元、108年2月15日至108年6月13日共119日合計43,745元 、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22日共162日合計57,615元、10 8年11月23日至109年2月20日共90日合計32,009元之傷病給 付,以上合計310,127元;及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0日 計116萬6,700元。
(三)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經勞動部以109年4月15日 勞局納字第1090185254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24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核屬職業災害,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 償,且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勞保傷病給付 及失能給付短少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差額損失。被告則以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於通勤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因不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非屬勞 基法定義之職業災害,而低報投保薪資之差額損失合計應僅 有103,982元,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置 辯。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 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 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 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 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 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 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 、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 ,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 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 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 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 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 性)為判斷標準,而考量前揭立法目的,在就業場所及執行 職務內容上,適度從寬認定,例如,就業場所內發生之災害 或通勤中發生之災害,得就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有關指 揮監督及因果關係等節適度放寬審查標準,惟若因勞工之特 別情事引致災害,則宜節制放寬。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 災害補償,既在彌補勞工保險之不足,有關職業災害之具體



判斷標準,自得參酌行政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之規定,所謂因勞工特別情事引致災害,即得參考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各款規定審酌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 7年2月21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 合於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於下班時間,以適當 交通方法,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之情形,且無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所定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事,依上說明,應視為職業傷害。(三)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經查,系爭事故於107年2月21日發生後,原告於107年6月 1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兩造於107年7月4 日達成以95,000元作為勞退金及特休未休薪資給付之協議, 薪資補償部分,被告依照後續勞保局核定公文給付差額,倘 後續仍有薪資補償或失能給付補償爭議,則另案申請;原告 於109年2月24日再次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薪資補償及失 能補償,兩造於同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勞專調卷第41至48頁)。原告復於 109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兩造到場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視為自 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 償,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得受領之日起逾2年間不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即消滅,原告雖於107年6月15日申請調解,並 於同年7月4日被告到場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其後 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 於109年2月24日再次申請調解,並於同年3月11日被告到場 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及薪資補償 已超過2年即107年3月11日前得受領部分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之同年5月 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1,844元、154



,516元,合計256,360元,固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 27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850575號函檢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109年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80號函檢附住診費用 收據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8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118 33號函檢附醫療費用自費明細表可按(勞專調卷第279至287 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查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2月21日 看護墊、衛生紙費用各292元、16元,於107年3月11日前應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另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非健保病房差價合計76 ,500元(1,500元+75,000元=76,500元、住院膳食費合計 1,370元(320元+490元+560元=1,370元)、陪客膳食費 合計540元(120元+210元+210元=540元)及高雄長庚醫 院伙食費合計52,340元(14,220元+18,100元+6,300元+ 6,230元+7,490元=52,34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至於治療飲食費,應與治療有關,被告辯稱非醫療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並非可採。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25,302元(256,360元-292元- 16元-76,500元-1,370元-540元-52,340元=125,302元 )。
②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月薪為30,844元,平均一 日工資為1,028元,2年之工資補償金額為750,440元。按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 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核釋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 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 行加給;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 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參 照)。依上開函釋可知,按時計酬者,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工 資高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應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 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查109年1月1日起調整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158元,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每日1,264元,兩造約 定原告之日薪為1,500元,高於以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之數



額,應認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之工資已為給付,而無須重 複加給,是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扣除例假及 休息日。又原告於107年3月11日前之工資補償應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逾上開期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則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共計711天, 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為509天,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 資補償為763,500元(509天×1,500元=763,500元)。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扣除原告已向勞保 局請領之傷病給付310,127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53,373 元。
(四)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 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 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 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 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 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 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 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其金額相等部分 ,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向被 告請求工資補償,自不得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低報投保薪資之 傷病給付差額損失。
(五)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其投保薪資應申報24,000元,而被告僅申報21,009元等,經 勞動部以109年4月15日勞局納字第10901852540號裁處書處



被告罰鍰324元等情,有上開裁處書附卷可稽(勞專調卷第 43頁)。而依該裁處書所附之罰鍰明細表(下稱系爭罰鍰明 細表)被告應為原告申報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 為2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月平均薪資應為33,271元云云。 然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 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由系爭罰鍰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 依上開規定,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而原告於106年5、6、7月之平均薪資為23427元,被告應 於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調整,並於次月即9月1日生效,是106 年9月至107年2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為24,000元,原告於108年10、11、12月之平均 薪資為32,156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 薪資固應為33,300元,然應自3月1日始生效,原告於107年2 月間即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 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此亦經裁處書說明甚詳 ,依此換算原告之日投保薪資為800元,原告之失能給付差 額應為33,300元【(800元×1,500天)-116萬6,700元=33 ,300元】。至於原告雖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然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勞保失能給付之差 額損失,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8,675元(125,302元+45 3,373元=578,6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5,000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453,67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67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9日(勞專調卷第7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同時酌定相當之 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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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之殘廢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差額計算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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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期間 │平均薪資│ 日數 │計算金額/ │勞保局核發│差額/元 │
│號│ │/元 │ │元 │金額/元 │ │
├─┼────────┼────┼───┼─────┼─────┼────┤
│1 │ │1,109 │1,500 │1,663,500 │1,166,700 │496,800 │
├─┼────────┼────┼───┼─────┼─────┼────┤
│2 │108年11月23日至 │1,109 │ 90 │ 49,905 │ 32,009 │ 17,896 │
│ │109年2月20日 │ │ │ │ │ │
├─┼────────┼────┼───┼─────┼─────┼────┤
│3 │108年6月14日至 │1,109 │ 162 │ 89,829 │ 57,615 │ 32,214 │
│ │108年11月22日 │ │ │ │ │ │
├─┼────────┼────┼───┼─────┼─────┼────┤
│4 │108年2月15日至 │1,109 │ 10 │ 7,763 │ 43,745 │ 24,459 │
│ │108年6月13日 │ ├───┼─────┤ │ │
│ │ │ │ 109 │ 60,441 │ │ │
├─┼────────┼────┼───┼─────┼─────┼────┤
│5 │107年10月5日至 │1,109 │ 133 │ 103,248 │ 66,222 │ 37,026 │
│ │108年2月14日 │ │ │ │ │ │
├─┼────────┼────┼───┼─────┼─────┼────┤
│6 │107年4月7日至 │1,109 │ 181 │ 140,510 │ 90,122 │ 50,388 │
│ │107年10月4日 │ │ │ │ │ │
├─┼────────┼────┼───┼─────┼─────┼────┤
│7 │107年2月25日至 │1,109 │ 41 │ 31,828 │ 20,414 │ 11,414 │
│ │107年4月6日 │ │ │ │ │ │
├─┼────────┴────┴───┼─────┼─────┼────┤
│總│ │ │ │670,197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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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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