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薛淑蓮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玲即東京皇廚小吃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0,486元(含工資10,833元、資遣費9,653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4,011元,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8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14,011元部分,合計84,49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10,833元、資遣費9,653元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14,011元,合計34,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1,000元-667=33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
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