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244號
KSDV,109,勞補,244,202012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薛世彬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沐昌陳琮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8,980
元(含醫療費用3,920元+工資補償559,300元+看護費用8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7,7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588,9
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
工資補償559,3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前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40元(計算式:6,060元×
2/3=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2
,701元(計算式:16,741元-4,040元=12,701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