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廈門太普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業
被 告 徐建中
林芯存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徐建中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林存芯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0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
之聲明第3 項「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參照上
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即為新臺幣)9,688,800 元(以本件起
訴繫屬日即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09 年11月30日當日臺灣銀行
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4.404 換算為9,688,800 元;計算式:人民
幣2,200,000 元×4.404 =9,68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6,931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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