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劉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靖騰即宇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86,220 元【醫療費用232,160 元+ 工資補償96,0
00元+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258,0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6,39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96,000元部分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667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723 元(6,
390 元-667 元= 5,7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
救字第186 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
3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