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5號
KSDV,109,勞簡,5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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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徐士閔 
      湯修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默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湯修茹新台幣(下同)1,021 元及自109 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士閔4,730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湯修茹徐士閔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湯修茹負擔1/2 ,原告徐士閔負擔2/5 ,餘 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2 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21 元、4,730 元為原告湯修茹徐士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湯修茹主張:伊依「徵短期5-8 月廠務助理,時薪160 元,工作日數每週5-6 日,工作時間上午8 :30至下午17: 30」之廣告應徵,被錄取而於109 年5 月19日開始任職,但 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條件每日提供8-9 小時,每週5-6 日之工 作,且在109 年6 月8 日無預警且未提出理由情況下,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先位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此期間之不足工資7 萬9,47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 ,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備位資遣費之請求,雖係訴訟中追 加請求,而被告公司不同意,然因整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 相同,且不礙被告公司防禦,應予准許)。並聲明: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湯修茹9 萬9,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士閔主張:伊於109 年4 月14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 檢疫工作,約定每週5-6 日,定期工作至8 月底,時薪180 元,每日8 小時,嗣後於同年5 月底6 月初,班表原有排他 ,被告公司卻向伊表示沒有排工作給他,被告公司受領勞務 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伊仍可請求至109 年8 月31日



之工資,扣除已付之5 月份工資2 萬9,680 元,其尚可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萬4,722 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徐士閔10萬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伊公司有排班表,該日有水果進貨時,才由 主管安孝樺通知上班,又原告湯修茹對檢疫工作流程不熟悉 ,製作「蒸熟收入」及「請款單」金額不符,造成伊公司損 害,於109 年6 月8 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原 告湯修茹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湯修茹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原告徐士閔部分,係因無水果需入場檢疫,或人手已足,主 管安孝樺因而未通知原告徐士閔上班,原告徐士閔之請求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湯修茹
A.被告公司就其辯稱原告湯修茹在擔任之廠務助理工作時,曾 出現製作「蒸熟收入」及「請款單」金額不符錯誤之事實, 已提出2 份錯誤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 為原告湯修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因請款金額之錯誤 ,可能造成之損害甚為明顯,則被告公司辯稱其得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與原告湯修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於法有據。至 原告湯修茹聲請偕同同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可勝任工作部 分(見本院卷第112 頁準備二狀所載),因其未就上開錯誤 加以說明,亦未說明同事如何可證明其可勝任工作,是本院 認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B.原告湯修茹主張其109 年5 月份出勤工資應為1 萬1,520 元 (含加班費1,286 元),6 月出勤39小時,可取得工資為6, 240 元,合計可取得工資17,760元,但被告公司僅給付工資 17,261元,不足499 元,被告公司辯稱應給付之工資已全部 給付。經查,依原告湯修茹提出而被告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5 月份工資計算表,原告湯修茹該月份工作時間共有6 小 時,屬於超過每日8 小時而屬延長工時2 小時內者,而被告 公司僅在約定之每小時160 元以外,多給付每小時20元,有 該工資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少給付 之工資為200 元(【160 ×1/3 -20】×6 =200 ),至8 小時工作時間內給付之工資,被告公司共給付1 萬0,240 元 ,高於原告湯修茹上開主張之1 萬0,234 元(11,520-1,28 6 =10,234),當難認被告公司有給付不足之情形,另6 月 份工資部分,亦無資料顯示有給付不足之情形,則原告湯修 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不足部分,應認於200 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超過200 元部分,於法無據。
C.原告湯修茹主張其遭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關係,雖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原告湯修 茹於請款方面,在短時間內出現2 次錯誤,被告公司辯稱其 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 勝任」為由,終止其與原告湯修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 於法有據,則自難認對原告湯修茹造成不法侵害,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無據,然 備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合於同法第16條第1 項 、第17條之規定,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湯修茹於109 年5 月19 日到職,同年6 月8 日被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工作時間共21 日,原告湯修茹主張應以平均工資2 萬8,160 元計算平均工 資(160 ×8 ×22【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28,160),合 於一般經驗法則,尚堪採信,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計算,原 告湯修茹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1 元(28,160× 1/2 ×21/ 【30×12】=8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被告公司雖辯稱已給付10日工資予原告湯修茹作為資遣費, 但為原告湯修茹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準備狀),而被告 公司就此所辯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告公司提出之與已 離職前任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前任會計雖稱「印象回 想……是有給她多10天的錢就是資遣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 頁】,但前任會計僅憑印象敘述,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 ,況被告公司亦無法據此提出具體之給付證據,當難逕為被 告公司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故應認原告可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資遣費821 元。
2.關於原告徐士閔
A.原告徐士閔主張自109 年4 月14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檢 疫工作,時薪180 元,約定工作期間至同年8 月底,但被告 公司自年5 月底6 月初起,即未為其安排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公司辯稱有事先制訂 排班表,該日有水果進貨時,才由主管安孝樺通知上班,該 所辯核與原告徐士閔提出之排班表大致相符,有該排班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載明「檢疫與否,前1 日由 安孝樺通知」),則被告公司另辯稱係因無水果需入場檢疫 ,或人手已足,主管安孝樺因而未通知原告徐士閔上班,即 有其可能性,並無法逕自認被告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 。而原告徐士閔雖主張勞雇雙方係約定每週工作5-6 日,每 日工作8 小時,但與上開排班所示之排班情形不符,該主張



自難採信。原告徐士閔雖又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曾爭執是否應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履行,被告公司因此強迫其簽署抬 頭為「承攬合約書」之書面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其與 原告徐士閔間,係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徐士閔 亦未進一步證明該爭執與本件請求有關連,且未提出相關之 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在其排班時間有水果入場檢疫,及有 必要安排其加入檢疫工作,則當無法逕認被告公司對雙方間 勞動契約約定之履行,有違背誠信之情形,參酌原告徐士閔 與被告公司間,屬時薪制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有排班通知始 工作之約定,則原告徐士閔當不得請求未工作時之工作報酬 (即工資)。
B.原告徐士閔雖主張其109 年5 月應領工資為3 萬9,362 元, 被告公司僅給付2 萬9,680 元,尚欠9,682 元,被告公司就 原告徐士閔主張之已給付金額並未加以爭執,該已給付金額 堪信為真實,但辯稱工資已全部給付。然依原告徐士閔提出 之打卡紀錄、計算表所示,總計該月份上班時數175.5 小時 ,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為17小時,延長工作時 間在超過2 小時以後者為15小時(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 告公司就其形式並未加以爭執),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2 規定,原告徐士閔得請求給付之工資為3 萬4,410 元(180 ×【175.5 +1/3 ×17+2/3 ×15】=34 ,410),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2 萬9,680 元,原告徐士閔 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109 年5 月工資為4,730 元。 C.原告徐士閔主張其109 年6 月亦有工作時數,但被告公司辯 稱原告徐士閔6 月2 、3 、4 日並無工作,主管安孝樺亦未 通知原告徐士閔前去工作,是原告徐士閔無工作但到公司打 卡。經查,依被告公司所提出而原告徐士閔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徐士閔於6 月2 日在被告公司停留時 間不到20分,同月3 、4 日停留時間各約5 小時(見本院卷 第95頁),參酌依同年5 月份打卡紀錄所示,原告徐士閔之 到班工作時間,僅至5 月25日,則被告公司辯稱6 月2 日原 告只是到公司,並未實際工作,合於常理,應可採信,此部 分當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另參酌往後原告徐士閔即 無到班紀錄,且原告徐士閔就被告公司所辯主管安孝樺未通 知其到班工作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之諸情, 本院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徐士閔於6 月3 、4 日前往公司並 未加入工作之所辯,尚堪採信,故認原告徐士閔於109 年6 月份,並未提供勞力,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四、綜上所述,原告湯修茹所訴於1,021 元(200 【工資】+82 1 【資遣費】=1,02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徐士 閔所訴於4,730 元(109 年5 月份工資)及自109 年9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上開原告湯修茹徐士閔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 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湯修茹徐士閔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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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