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87號
KSDV,109,勞小,8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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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蔡翰佳即北港蔡筒仔米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8914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林家雯對被告蔡翰佳即北港蔡筒仔米糕自109 年7 月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6,011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家雯(下稱林家雯)有1,535,75 0 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曰止,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據系爭債 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林家雯及被告蔡翰佳即北港蔡筒仔米糕(下稱蔡 翰佳)核發109 年度司執福字第58914 號扣押命令,扣押林 家雯對蔡翰佳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命令)。蔡翰佳雖對系 爭命令聲明異議。但是林家雯為蔡翰佳之配偶,曾接受東森 新聞台—臺灣1001個故事及台視新聞台—尋找臺灣感動力之 節目訪問;另鏡週刊於109 年6 月13日於網站公布『「高雄 在地仔美食9 」北港蔡米糕鹹香軟糯蒸蛋湯濃滑入味』採訪 文章,文中明白揭示北港蔡三代筒仔米糕由第三代老闆蔡翰 佳和老闆娘林家雯接手。因北港蔡筒仔米糕為蔡翰佳獨資經 營,故林家雯雖名為老闆娘,實際上未自蔡翰佳處獲取營業 收益,亦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從事之工作為招呼客人、櫃台 收錢、整理清潔的一般性事務,實質上為被告蔡翰佳之員工 ,林家雯投保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3,800元,此一金額亦為 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維持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 足見,林家雯為蔡翰佳之員工且每月薪資為23,800元。蔡翰 佳對系爭命令提出異議而對薪資債權有所爭執,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蔡翰佳則以:北港蔡筒仔米糕為其祖傳事業,為其獨資經營



林家雯並非受僱於蔡翰佳,是基於履行夫妻義務來幫忙等 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林家雯有系爭債權,原告並據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林家雯 及蔡翰佳核發系爭命令,扣押林家雯對蔡翰佳之薪資債權, 蔡翰佳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
林家雯為蔡翰佳之配偶,曾接受東森新聞台—臺灣1001個故 事及台視新聞台—尋找臺灣感動力之節目訪問;另鏡週刊於 109 年6 月13日於網站公布『「高雄在地仔美食9 」北港蔡 米糕鹹香軟糯蒸蛋湯濃滑入味』採訪文章,文中明白揭示北 港蔡三代筒仔米糕由第三代老闆蔡翰佳和老闆娘林家雯接手 。
四、法院認定之理由:
北港蔡筒仔米糕既然是蔡翰佳獨資,足見林家雯非合夥人, 林家雯與蔡翰佳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再者,夫妻之間 雖有共同分擔家務之義務,但並無為他方事業提供勞務之義 務,且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林家雯有參與北港蔡筒仔米糕之 營業並以老闆娘自居,而祖傳美食之經營極賴勞務之付出, 是林家雯有為蔡翰佳所經營之北港蔡筒仔米糕提供勞務甚為 明顯。再參以勞務契約之種類主要為僱傭、委任、承攬等三 類,而林家雯是投保在高雄市小吃職業工會有林家雯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可憑(詳外放之卷證),林家雯並無自為營業 接受他人委任、或承攬他人工作之事實,與蔡翰佳應無可能 是委任、承攬之勞務契約,自可認定林家雯與蔡翰佳為僱傭 契約。而林家雯投保於上開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23,800元, 此亦為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勞工之最低保障,因 此,林家雯可得對蔡翰佳請求之工資最少有23,800元,亦可 認定。又以每月工資23,800元,因按照高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1.2 倍計算之15,719元為 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非原告可得扣押。再扣除林家雯 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項目預計為2,744 元,所餘即為每月 5,337 元。再查,系爭命令於109 年7 月1 日送達蔡翰佳, 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命令之執行卷宗可憑,計算至同年9 月 30日,共3 個月,林家雯對蔡翰佳之薪資債權共有16,011元 為系爭命令所扣押【計算式:5,337 ×3 =16,011】,原告 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家雯受僱於蔡翰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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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