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章明琴
相 對 人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1.本案勞方蔡文淑等43人與資方就資遣費金額達成和解,個別勞工和解金額如附件所載。. . . ,勞資雙方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於109 年10月2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個別勞方之薪轉帳戶,屆期如資方有遲延或未全額給付,勞方等43人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章明琴資遣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9 年10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 年10月2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388 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 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9 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32,388 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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