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鄭慧嬌
林珍如
廖一人
廖一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之聲明(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原告其中之一原本為林振宗,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之民國109 年7 月26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28 9 頁),其配偶鄭慧嬌、林珍如為繼承人,並已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故由鄭慧嬌、林珍如續任原 告續行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鬧化於85年前,因消費借貸或代償關係,積欠林振 宗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以下簡稱「系爭第1 筆債 務(權)」);另外,訴外人忠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忠雨公司」)原積欠陳鬧化400 萬元(以下簡稱「系 爭第2 筆債務(權)」),陳鬧化雖曾將系爭第2 筆債權讓 與林振宗,但忠雨公司並未對林振宗清償,因此就系爭第1 筆、第2 筆債權均仍存在;其外,林振宗曾代陳鬧化繳納利 息及稅捐計約600 萬元,陳鬧化亦應負償還責任(以下簡稱 「系爭第3 筆債務(權)」);又陳鬧化曾向原高雄縣鳳山 市農會(經高雄縣、市合併後,現更名為「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借款800 萬元,惟形式上以陳鬧化出名擔任借貸人, 故陳鬧化亦因此對林振宗負有800 萬元債務(以下簡稱「系
爭第4 筆債務(權)」,並與上述系爭第1 至3 筆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基上,陳鬧化於85年前即已積欠林振宗合 計2,200 萬元,因而於85年6 月18日將登記陳鬧化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5,0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給林振宗。其後,系爭抵押權之1/10再經移轉予 訴外人廖啟成(即原告廖一人、廖一名之被繼承人)。 ㈡陳鬧化於85年6 月17日死亡,因課徵繼承人陳藝元、陳福財 遺產稅之故,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 高雄分署)以104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08 年4 月30日作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調整前分配表),就表一部分(即就系 爭土地所拍得之價金2,728 萬元)本將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 :序號8 、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列為5,000 萬元,債 權人為林振宗、廖一人、廖一名3 人,共可分得1,337 萬1, 823 元;就表三部分(即在系爭土地其上所設之中正市場2 樓及地下1 樓應有部分1/2 拍得價金38萬4,000 元),序號 4 、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列為3,662 萬8,177 元,債 權人為林振宗、廖一人、廖一名3 人,共可分得29萬1,747 元。但高雄分署卻於108 年6 月27日調整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抵押 權因時效完成而5 年間不行使,將上述表一次序8 之債權原 本金額改列為0 元,表三則將次序改列至次序7 ,債權原本 金額改列為0 元。然而,系爭債權顯然存在且經陳鬧化之子 即訴外人陳藝元承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 更(三)字第5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採認,系爭分配表自然有誤。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仍應按調整前之債權原本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表一次序8 之系爭抵押權更正分配金額為1,337 萬1,82 3 元,表三之系爭抵押權更正分配金額為29萬1,747 元(原 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上,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 頁)。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作為證明系爭債權之存 在,但是系爭刑事判決對於該4 筆債權性質為何、金流為何 、如何驗證是否存在及有無足夠事證可以證明等均未詳實說 明,系爭債權實未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點為85年 6 月18日,但陳鬧化在前1 日即85年6 月17日即已死亡,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效。縱非無效,陳鬧化與受任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禎雯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而有民法第118 條有關無權處分效力問題之規定適用。況且 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尚 未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以及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所 定5 年之期間而消滅。基上,原告即不得再行行使系爭抵押 權及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 關於本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由高雄分署按行政 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原訂於108 年5 月29日實行分配(見 高雄分署108年4月30日雄執廉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 函,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宗四第120頁背面),因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對系爭調整前分配表提出異議(見同卷第155頁) ,認為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應剔除,經高雄分署調 整後製作系爭分配表,改訂108年7月30日實行分配(見高雄 分署108年6月27日雄執廉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號函, 附於高雄分署執行卷宗四第257頁)。原告(鄭慧嬌、林珍 如則為原本之林振宗)對於系爭分配表將原有列入分配之系 爭抵押權予以實質剔除(債權原本由5000萬元改列為0元) ,聲明異議(見同卷第284至287頁)並由原告依上述行政執 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五、依據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之事實,不爭執者如下: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共同 擔保),在76年12月2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 元,抵押權人為鳳山區農會,存續期間為76年12月17日至10 6 年12月16日。
㈡陳鬧化於85年6 月17日上午5 時30分死亡,陳藝元、陳福財 為繼承人。
㈢上述不動產於85年6 月18日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擔保金額為5,000 萬元,權利人為林振宗,義務人 為陳鬧化,存續期間自85年6 月13日至85年9 月13日。 ㈣上述登記事件,送件時間在85年6 月17日16時30分。 ㈤97年1 月25日,系爭抵押權經移轉登記其中1/10讓予廖啟成 (即原告廖一人、廖一名之被繼承人)。
㈥高雄分署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4 月30日作成系爭調整前 分配表,定於108 年5 月29日實行分配。兩造均列為債權人 ,債務人為陳藝元、陳福財(兩人為陳鬧化之繼承人)。表 一至表四內容如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53頁。 ㈦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6 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8
年7 月30日實行分配,內容如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77頁。六、本件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金額計2,200 萬元( 不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出售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5,000 萬 元,見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本院訴字卷第 123 頁),遭被告爭執否認,次以時效完成抗辯,故本件應 先由原告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提出優勢證據佐 證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倘若舉證如有不足,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審 認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內容為何,原告雖 然表示仍由系爭第1 至4 筆債權所組成,並取整數為2, 200 萬元,引據主在系爭刑事判決。然而,有關系爭第1 至第4 筆債權之內容,均由林振宗以刑事被告身分所表述【見判決 書理由欄五、(二)】,而林振宗又為本件原本之原告,本 無所謂以己之詞,證己之事之理。而且系爭刑事判決為林振 宗經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公訴之案件,故其審理重點在於林 振宗有無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即林振宗委請他人辦理系 爭抵押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並未實質審認私法上之權利 即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否。
㈡況且,依據該判決書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之描述,已可提供一 定之背景輪廓,亦即:系爭土地原由忠雨公司於79年間向陳 鬧化所購,經忠雨公司將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讓與林振宗, 故林振宗可向陳鬧化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須先繳 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方能續辦登記,卻因林振宗無足夠資金 繳納,故遲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但就陳鬧化一方而 言,系爭土地實質已歸林振宗所有(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方由陳鬧化之子即陳藝元於79年以陳鬧化名義,全 權授權林振宗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設定抵押權等 一切事宜,以便供林振宗利用系爭土地再行轉售或抵押貸款 以取得資金,繳納土增稅。而林振宗亦因此曾利用嶺頭營造 有限公司名義,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申辦貸款,陳藝元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陳鬧 化當時已意識不清,未能核貸。林振宗鑑於因系爭土地之買 賣,已支付價金、借款利息及稅金已達1,500 萬元,且其尚 須再負擔上述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鳳山市農會所貸800 餘萬元、土地增值稅5,000 餘萬元,向銀行申貸又未果,為 避免自己最終毫無所得,故才委請代書黃禎雯辦理設定系爭 抵押權【見判決書理由欄五】。
㈢證人即黃耀堂亦證稱:其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相識林振
宗,不熟陳鬧化,但知道陳鬧化為中正市場地主。林振宗曾 提及中正市場是向陳姓地主購買的,因為租金收入很高,很 划算。林振宗已付買賣價金,但因土增稅過高,且必須繳完 土增稅才能辦過戶,也才能轉貸,林振宗一時拿不出來,林 振宗才想轉賣。後來一邊找買家,一邊籌錢,有找到買家。 有關系爭抵押權,我有跟林振宗確認過,由於陳鬧化已年老 、身體不好,林振宗怕陳鬧化有狀況,所以要去設定抵押權 ,擔保如果陳鬧化去世可能會發生的狀況,怕還來不及過戶 ,陳鬧化就去世,故在擔保林振宗已付的價款及增值稅。林 振宗還請我去幫他找錢,所以找上廖啟成借錢,也因此辦了 1/10之抵押權。林振宗所付的1000多萬元分4 個部分,1 個 是林振宗友人之建設公司積欠林振宗400 多萬元,林振宗將 債權轉給陳鬧化;第2 是清償陳鬧化欠農會的錢,也是400 多萬元;第3 是林振宗替陳鬧化繳中正市場的房屋稅;第4 個是陳鬧化欠林振宗的錢,第3 及第4 相加約400 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至171 頁)。
㈣依上,依買、賣方之地位而言,陳鬧化既為出賣人,本無所 謂付款義務,反是林振宗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述判決亦 因而載明林振宗已付約1500萬元。但因高達5,000 萬元之土 增稅,林振宗雖已同意負擔但無力給付,亦非由陳鬧化負擔 ,故無所謂陳鬧化積欠林振宗土增稅之情事,堪可推測林振 宗決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並逕以與土增稅同額之數字定之, 意在設定防火牆即令系爭土地對外顯示有一定之擔保債務負 擔,以免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遭陳鬧化(或其子 )私自轉售辦理所有權登記,確保林振宗未來必能安全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見陳藝元尚有證稱:為何不將擔保債權 額設定更高金額亦可明證【見判決書第8頁】。因此,系爭 土地之鳳山市農會貸款、土增稅尚須仍由林振宗負擔,原告 所指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原告所述無非僅是林振宗當初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相關金流而已,並非如原告主張陳鬧 化向林振宗借貸或轉與債權而存在。
㈤至於原告所提陳藝元於他案所為之書面陳述雖記載「被告主 張林振宗5 千萬抵押被判偽造文書,那是第一審的時候,後 來94重上更三審第57號刑事判決書已經判決無罪,沒有偽造 文書,所以承認債權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然 而上述已說明系爭刑事判決並未審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自不 足以推翻上述之認定。
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從 屬性),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 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即便林振宗曾於97年1 月2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其中1/10讓予廖啟成,亦不因此令 廖啟成取得抵押權及實質擁有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故 可實行系爭抵押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予以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系爭抵押權應更正分配金額 為1,337 萬1,823 元,表三之系爭抵押權應更正分配金額為 29萬1,7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即無須再行審認被告所提 次一抗辯即時效問題有無理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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