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9號
KSDV,108,重訴,26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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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西昭広
訴訟代理人 吳世勳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嘉駿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雅弘,嗣由小西昭広任之, 而小西昭広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449萬元(含 稅價,未稅為1,380 萬元)向被告購買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 一套(含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主體機械設備本體、光學系統 、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影像感測元件攝影鏡頭、檢視系統, 下合稱系爭設備),並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給付定金434萬7,000元予被告。㈡、詎系爭設備欠缺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品質(下稱系爭檢驗標準 ),雙方於107年8月22日之會議(下稱0822會議)已有「系 爭設備如未能於107年9月22日前達系爭檢驗標準,即合意解 除契約」之約定,嗣雙方雖將驗收時間延至107年11月1日, 惟系爭設備屆期仍未能符合標準,顯見系爭契約實於107年 11月2日就已遭雙方合意解除。
㈢、如認系爭契約並未能合法合意解除,考量被告未能於107年9 月22日達成系爭檢驗標準,已於107年9月23日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又已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履行解約 後效力之相關事項,當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仍已遭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34萬7,000元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434萬7,000元、遲延損害賠償27萬6,00 0 元,並得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故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取回其為履行 系爭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設備。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製作完成後,於106年3月就已通過初驗並將之交付 原告;況觀訂購單、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均未記載系爭檢驗 標準,自不得以前述標準作為該設備應具之功能參考;再系 爭設備至107年11月1日已達系爭檢驗標準,難認原告有何解 約權可為行使。
㈡、另被告指派參與0822會議之員工即訴外人莊宏杰方志恆, 並無為被告作實質決定之代理權限,會後雙方亦未製作協議 書,難認雙方有何解約合意;再認系爭設備如有瑕疵,原告 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 間;如認系爭契約已遭合法解除,考量原告已請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應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且原告所收取之違約金當認過高,應酌減為0 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19頁):㈠、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曾出具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60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38頁之報價單給原告,原告於105年10月14 日曾出具審重訴卷第37頁之訂購單予被告。
㈡、雙方就欲購買之設備曾於105年10月21日簽立原證20 (見本 院卷第201頁至第219頁)之規格書。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1,449萬元(含稅價,未稅為1,38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簽立如審重訴卷31頁至第35 頁所示之契約(即系爭契約)。
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共434萬7,000元予被告。㈤、兩造就系爭設備曾為下列會議:
1、107年1月3 日之「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如審重訴卷第39頁所示。
2、107年8月20日之「由田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 紀錄如審重訴卷第49頁所示。
3、107年8月22日之「由田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 紀錄如審重訴卷第51頁所示,方志恆莊宏杰於此次會議紀



錄中有手寫簽名。
4、107年10月5日之「AOI OFF LINE設備檢討」會議,會議紀錄 如審重訴卷第55頁所示。
5、107年10月18日之「由田設備檢收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如 審重訴卷第75頁所示。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曾於107年10月11日支付72萬4,500元給原告 。
㈦、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收受「民事反訴起訴狀」。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
1、按契約固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且契約之合意 解除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但仍 須契約當事人均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認兩造已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所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一事,既為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2、經查:
⑴、0822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一、由田方面選擇:①立即支付 遲延交機罰款724500元(含稅),②於9/22必須完全修復雙 葉所列驗收條件明細,③、屆期未能完成初驗,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由田必須於2018/09/30前無償取回設備(含自付拆 除、搬運等衍生費用),④、退還雙葉(買方)訂金000000 0,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二、由田請求上述⑴延 遲罰款能否有以690000支付方式處理→雙葉再研討雙方是否 有合理處理方式(※驗收條件10-1尚須確認,於8/24前回覆 )。⑵當上述③未能如期完成初驗,雙葉可否不要開罰懲罰 性違約金。→雙葉再向公司決策請示後決定免罰或少罰。⑶ 因由田軟體不良樣本AI學習須時間,修復時間希望調到10/6 。三、以上確定內容後,雙葉會再發行3期AOI OFFLINE設備 契約書之協議,一式兩份,雙方正式用印」,有會議紀錄影 本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51頁)。
⑵、是0822 會議紀錄第1項雖有被告「選擇」給付交機罰款、定 期修復,否則即合意解除契約等記載,但依會議紀錄第2 項 之內容,顯見雙方就「被告需給付延遲交機罰款之數額」、 「被告是否需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驗收之時間」, 均仍屬磋商討論階段,會議紀錄第3項又清楚載明「以上確 定內容後」,始會由原告發行正式之協議書,復由雙方用印 。是綜合前述會議紀錄,可認兩造於0822會議雖有討論如何 解決履約爭議,惟因仍有諸多執行細節猶待確認,難認兩造



於0822會議就已有「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⑶、另觀出席0822會議、當時任職被告公司副總之證人方志恆至 庭證述:「(會議紀錄)是雙葉公司(即原告)希望這台機 器後續解決的方式,但是事關重大,所以希望由我帶回公司 討論後在決定,而且因為牽涉到賠償金,也不是我做決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出席0822會議之原告員工 謝志明亦證稱:「我記得(會議紀錄)上面是我們(即原告 )提出,下面他們(即被告)有再提出他們的需求…採購會 針對罰款開立契約書。解約的相關部分我沒有印象…後續協 議書我們有提出,但由田(即被告)沒有用印」等詞(見本 院卷第377頁),併觀被告所提原告於107年8月23 日製作之 「設備買賣契約書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僅有原告之 用印(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而無被告用印,且比 對「系爭協議」與「0822 會議紀錄第1項」之內容實有相異 ;再查雙方於107年10月5日之會議紀錄另有「※協議書提出 期限莊先生無法確定,將聯絡張總回覆,9/18已寄由田莊先 生」等記載(見審重訴卷第55頁),被告業務副總莊宏杰至 庭復證稱:「我有收到該協議書,我沒有辦法答應按照協議 書進行,該協議書後來沒有繳回也沒有用印…被告不簽署系 爭協議之原因是因為公司不同意裡面之內容」等詞(見本院 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0頁),益徵0822 會議僅屬雙方 就履約爭議解決方式之討論,縱然原告另行出具系爭協議, 惟因被告無法同意協議所載內容,至終並未於協議書上用印 ,更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後續是否給付遲延罰款、是否未經 驗收通過即合意解約、合意解約後之賠償數額應為多少,最 後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實難認雙方於0822會議有何 「附條件合意解約」之約定。
⑷、另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雖有匯款72萬4,490元予原告(見審 重訴卷第61頁),而依證人莊宏杰之證述,該筆匯款應屬給 付原證7(即0822會議紀錄第1項)所示之「立即支付遲延交 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被告給付遲延交 機罰款」與「被告同意屆期驗收未通過即合意解除契約」仍 屬二事,自不能單依前開付款行為,捨棄前述證據調查結果 ,遽認被告已同意全數0822 會議紀錄第1項內容,併此敘明 。
3、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0822會議時,已就「附條件合意 解約」一事具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依未存在之合意主張解 約,自非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解約後法 律效果」,返還原告定金434 萬7,000元及支付損害賠償434 萬7,000 元,並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等(見審重訴卷第25



頁),均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依法定解除方式合 法解除?
原告固主張兩造於0822會議已合意被告應於107年9月22日前 修復原告所列驗收明細,但因被告無法改善,故於107年9月 23日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員工李天榮既於108年2月14日 要求被告履行107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關於解約後之效力 ,可認原告已依法定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540頁至第541頁),惟兩造於0822會議尚未達成 爭議解決之共識,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18日會議紀錄尚分別有記載「檢收結果確認:10 /15」、「10/6-10/18:驗證;11/1 :允許點」等詞(見審 重訴卷第55頁、第75頁),則雙方至終約定之履行期限究竟 為何?被告是否於107年9月23日即陷於給付遲延?亦屬有疑 。再觀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均無「行使法定解約權 」之記載,僅有「依照先前會議(2018.08.20及2018.08.22 ),請貴司履行會議上的項目…」等言詞(見審重訴卷第85 頁至第86頁),則此電子郵件,當僅屬原告員工促請被告履 行前開會議原告所提爭議解決方案,不得認係原告行使法定 解除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另 以法定解除方式解除之,並無理由,原告不得依此主張雙方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併予敘明。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27萬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持續發生遲延給付情事,故原告依107年1 0月18 日會議(下稱1018會議)之合意內容,可另向被告請 求給付27萬6,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 ,是觀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雖有:「於允許點達到後,延 遲再罰金不用支付,若於允許點尚未達到設定的95%時,則 於一週內支付遲延再罰金2%(設備採購金額),金額276 K 元(未稅)」等語,且該等紀錄旁,確有莊宏杰之簽名(見 審重訴卷第75頁),但莊宏杰已至庭證稱其簽名僅為表示有 參與該次會議,並有將會議內容帶回去給公司(見本院卷第 337頁),則原告所為相關罰金記載,難認已與被告形成「 附條件給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1018會議「合意」 ,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7萬6,000元,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分別就0822會議、10 18會議具有「附條件合意解約」、「附條件給付遲延罰金」 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無從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支付損 害賠償,或請求被告取回系爭設備。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其已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則兩造自亦不負回負原狀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34萬7,000元、給付違約損害賠償 434萬7,000元、遲延損害27萬6,000 元,並請求被告取回系 爭設備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1,449萬元向 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並訂立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既已依約 交付系爭設備予反訴被告,且該設備業已通過驗收,惟反訴 被告僅支付定金434萬7,000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014萬3,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14萬3,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之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自無另給 付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乙方(即反訴原告)履約完成所有標的製作時,由甲方 (即反訴被告)派員至乙方廠內,依甲方提供之零件配合乙 方幫甲方完成相關設備進行測試,使能順暢運轉,經甲方人 員完全檢驗合格後,即完成初驗。甲方完成初驗後,付總買 賣金額60%,以發票開立月結60日內T/T,為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第7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乙方於甲方廠內需將所有 本交易之標的物作潔淨、裝設及配管全部完成,在所有標的 物試產無特別瑕疵後,甲方即進行複驗。甲方進行複驗驗收 合格後,付總工程款10%,以發票開立月結60日內T/T。亦 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7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約定 內容,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需經反訴被告初驗、複 驗驗收合格後,反訴被告始有依約給付除定金外其餘買賣價 金之義務。
㈡、系爭設備有無初驗、複驗驗收合格?
1、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於106年3月7 日就經反訴被告完成 初驗,故依反訴被告指示,於106年3月16日就將該設備運送 至反訴被告廠房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載初驗之 約定,需反訴原告幫反訴被告完成相關設備進行測試,使能 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人員完全檢驗合格後」,始能認定



完成初驗。
2、而觀兩造於105年10月21 日簽立之原證20產品規格書(見本 院卷第201頁至第217頁),已記載反訴原告提供之設備應具 有「⒈檢查基板是否有缺陷⒉定義缺陷座標位置⒊依照規格 將缺陷大小做OK、NG、共缺判定」等功能(見規格書中基本 規格中「AOI功能Function定義」,本院卷第203頁),且觀 規格書設備構成中除硬體外,另有「⒊電腦&軟體」之記載 ,檢測項目中另詳載有數項具體檢測項目及應具95%檢出率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可知反訴原告所提 供之系爭設備當具有「檢出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基板有無指定 缺陷,至少達95%之檢出率」之性能,始具兩造依規格書約 定之物品效用。
3、是依反訴原告製作之會議紀錄,雖可見反訴被告於106年3月 7 日有指派員工石橋明奈(原名:孫沛瀅,下以新名石橋明 奈稱之)、謝志明等人至被告廠區確認設備生產情況,但該 會議紀錄第11點載有「軟體部分3/13(一)、軟體人員與雙 葉再討論,4/10開始測試項目依照雙方會議紀錄為準」(見 本院卷第57頁),已難認106年3月7 日已有就設備軟體做測 試。併觀反訴原告業務副總莊宏杰亦證稱:「軟體是在現場 驗證,這裡的軟體是指檢測軟體,不是機台的軟體,沒有印 象有說不如預期,軟體檢測的部分是必須要進廠區才可以檢 測,106年3月7日在由田公司(即反訴原告)樹林廠,沒有 使用雙葉公司(即反訴被告)的產品進行檢測,只是將商品 放上去做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反訴被告之員 工謝志明亦證稱:「由田公司(即反訴原告)表示自動化光 學檢測設備是精密的儀器,要在無塵室下才可以進行檢驗, 因此在由田公司無法進行」等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 頁),反訴被告之工程師石橋明奈另證稱:「106年3月7日 至由田公司樹林廠不是要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測試, 在設備Move in完成後、設備硬體裝設好、機台調校水平精 度、相機取像精度完成後,才可以進行檢驗…就業界的經驗 而言,不可能在Move in 前就進行驗收,因為沒有任何的基 板及條件,不可能進行檢驗」等陳述(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 第358頁),顯見兩造於106年3月7日,並未於反訴原告廠區 ,就系爭設備「檢測軟體」部分進行測試,可知雙方於該日 均無從知悉該設備之「軟體檢測」是否已達規格書約定之效 能。
4、縱然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於106年3月16日可將系爭設備移 機至其廠區,但反訴被告於裝機完工單上記載:「客戶簽名 :郭文正2017.03.17」,特別另註記有「Move in完成」(



見本院卷第117 頁),謝志明亦就此證稱:「我是郭文正的 直屬長官,106年3月16日Move in 完成時間,由田有表示希 望郭文正簽這份資料,但這份資料是表示設備已經進公司了 ,但因為注意到該文件的名稱是裝機完工單,而且只是擺到 定位,所以有註記Move in 完成,不是裝機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 頁),石橋明奈亦證稱:「他們(即反訴原 告)只有負責將這個設備進廠,而且有特別註記Move in 完 成,不是檢測或是驗收完成,而是單純將機台搬進來」等詞 (見本院卷第360 頁),則該設備縱已實際置於反訴被告廠 區,亦未能表示其已通過軟體檢測之測試,無從單依此裝機 完工單,即認系爭設備已初驗合格。
5、而石橋明奈證稱:「(機台進廠後)是非常緩慢的裝機,半 年是指基板才開始夾片、運作、測試等的時間點,為何遲至 107年1月3 日才與反訴原告開會,是因為我們知道退機對廠 商是很大的損失,我們才希望對方能改善就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359頁),另觀1018 會議紀錄及反訴原告員工莊宏 杰證述(見審重訴卷第75 頁、本院卷第337頁),系爭設備 入廠後7個月之10月18 日,經兩造共同檢測之漏檢率仍高達 5.65%,與最初規格書約定系爭設備之檢出率應達95%仍有 落差,更難認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已達「 相關設備進行測試,已達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完全檢驗合 格」之初驗合格程度。
6、況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如系爭設備經初驗合格,反訴 原告即可請求60%之買賣價金,但於107年3月後至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前,反訴原告均未向反訴被告之採購業務人員張鴻 義及其管理之採購部門請求給付60%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 第370頁),反而自107年1月至10 月,長達數月持續與反訴 被告進行會議協商(見審重訴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第55頁、第75頁),反覆確認設備驗收時間及條件,是依常 情,如系爭設備確已通過初驗,何以反訴原告遲未向反訴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反而持續派員參與會議確認驗收之細 項?由此更難認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前就已初驗完成。7、再查石橋明奈證稱:「原證11是原證8修改前的資料,原證8 是我製作的,這是希望反訴原告可以達到的改善要求…而原 證10是從原證8裡面精簡格式化後,反訴原告人員才可以進 行清楚的檢測。這裡有請反訴原告人員當場簽名的,我們的 長官確認這樣的條件可以,反訴原告的擔當如廖崇能等人清 楚知道要檢測的項目有哪些,我們當場有說明,他們也認同 ,我們希望他們認同後可以簽名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 1頁至第352頁),莊宏杰證稱:「反訴原告於0822會議就有



答應要依反訴被告所提如審重訴卷第53頁(即原證八)之檢 測標準內容盡量做改善,我有看過原證10資料,這資料是雙 葉公司製作,雙葉公司所記載的檢驗方式、手法,是這些項 目要用原證10所記載的方式驗證,反訴原告公司也有答應要 用這樣的方式來做驗證。」等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26 頁),方志恆亦有:「原證10的檢測內容我有看過…上面的 檢測方式我是覺得如果在給我們一點時間是可以解決的,我 們後來也往客戶即雙葉公司提出的要求方向一直做改善」等 證述(見本院卷第384頁),是觀原證8確有記載系爭檢驗標 準(見審重訴卷第53頁),而原證10則為系爭檢驗標準之檢 驗內容、手法、方式、計算公式、判定方法等事項之說明, 原證10上確有反訴原告員工廖崇能等人之簽名,併觀莊宏杰方志恆均證述反訴原告已同意往系爭檢驗標準為改善,並 同意原證10之檢測方式,堪認雙方最終就系爭設備合意之驗 收標準,應為系爭檢驗標準無訛。
8、末觀反訴原告雖以其員工廖崇能寄送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於107年10月、11月間 已達系爭檢驗標準,但觀系爭電子郵件開頭已有記載「這是 先前驗證之結果,麻煩確認是否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 ),顯見此電子郵件所載數值,尚須由反訴被告確認其正確 性;而石橋明奈亦證稱:「107年11月1日沒有驗收。反原證 11的資料是指後來廖崇能想要自己檢驗時跟我們借機臺、基 板做驗證,這是他個人希望我們陪同他進行檢驗,不是最後 的驗收。上面的數值內容只有一部份是正確的,如809、80A 是比例上出問題的比較少,不是OK 的,檢驗803時缺陷超過 上限,只檢半張圖,因為誤判率超過機臺可以負荷,人員無 法驗算,第三點是他算錯了,實際上的誤判率是11.1 %,不 是1.1,後續我收到該電子郵件我有回覆這個檢驗不算OK , 問後續什麼時候要再做檢驗,但後續就沒有在共同做檢驗了 ,我們請被告要正式做檢驗時要通知我們,但都沒有正式進 行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並有與其 所證述相符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 難認兩造於107年10月、11 月尚有共同進行正式之檢驗,更 難單憑系爭電子郵件,即認系爭設備已達系爭檢驗標準,更 無法依此認定系爭設備已達順暢運轉,經反訴被告人員完全 檢驗合格之程度。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既未初驗合 格,遑論達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載「所有標的物試產無特 別瑕疵」之複驗驗收合格,是依系爭契約,反訴原告不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剩餘未為給付之買賣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既未經初驗、複驗驗收合格,反訴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是反訴原告所為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應具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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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出誤判率低於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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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際漏檢率低於±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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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通檢出誤判率及共通誤警報率低於±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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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再現率需達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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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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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