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35號
KSDV,108,訴,153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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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夏壽松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 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透過訴外人代書陳美 蓁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以訴外人金坦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101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 償,原告於同日自銀行提領100 萬元交給被告(以下簡稱「 系爭借款」)。被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還款,但原告屆期 提示上述支票未獲兌現,兩造因而另於102 年10月7 日達成 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承諾自103 年 起至107 年7 月止,於每年1 月、7 月各還款10萬元,為期 5 年。然而,被告僅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第1 期款10萬元 後,未再還款。因此,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 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 1 日(還款期限末月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然而 已以下列方式清償完畢:
㈠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陳美 蓁代為收取方式,清償845,800 元(被告誤寫為765,800 元 );
㈡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7日、7 月26日以匯款方式清償3 萬5,000 元、4 萬元、1 萬5,000 元; ㈢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及10月30日受領20萬 元、10萬元及10萬元。
㈣交付現金數十萬元。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90萬元未還,不符 事實,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未依原約清償,因而 再簽系爭切結書,被告仍未履行分期還款,因此依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被告則以清償 完畢為由作為主要抗辯。因此,依據兩造主張、攻防,除兩 造所爭執被告是否已清償之爭議外,協同整理如下列之不爭 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頁),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有交付100 萬元之 借款。
㈡兩造因系爭借款,於102 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㈢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清償10萬元後,未再以現金清償切結 書所載被告應清償之金額。
四、本件之認定
依據被告抗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剩 餘90萬元本金?茲審認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見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原有系爭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以該借貸關係另行簽訂系爭切 結書,同意另由被告分期償還借款,則該切結書即屬上述所 指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因此,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 確已清償完畢。倘若被告雖有舉證但不足,依舉證法則,即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判決原告勝訴。
㈡本件被告抗辯以系爭支票清償乙節,雖提出11紙支票存根, 其上並有手寫註記「陳代書」3 字(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5 頁),然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102 年10月7 日即兩造 另簽系爭切結書之前,而切結書尚記載「甲方(遲)金坦有 限公司支票乙紙(0000000),向乙方商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因故無法兌現。經雙方同意讓甲方以退休俸分期清償,即



自103年開始逢一月及七月,由夏壽松(甲方)支付各壹拾 萬元予以(乙方)林芳蓁,作為清償以上借款之用,直到付 清為止,為期五年,但若甲方有其他收入而願一次付清亦可 ,恐口說無憑持立此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435號卷第21頁),亦即被告仍然未還100萬元。倘若 被告果真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何必再允還100 萬元;再者,系爭支票經由被告引為清償抗辯外,復又另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女夏瑞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 事件(以下簡稱「夏瑞鎂事件」),用以抗辯清償夏瑞鎂所 稱他筆由被告另向原告所借之120萬元債務,被告並於該事 件擔任夏瑞鎂之訴訟代理人(見該事件判決書)。依理,系 爭支票縱由用於對原告所負之清償債務,亦僅得對應特定1 筆而已,不得重覆。再者,系爭支票除原告所自認就編號11 所示之支票為原告收取、作為本件利息之外(見本院訴字卷 第277頁),其餘支票經夏瑞鎂事件調查結果,提示人均非 原告,無法直接連結由原告所提示兌現、收取票款之情事, 即無從推認被告用之清償系爭借款。
㈢此外,陳美蓁證稱:我與原告應該在102 年間合作放款業務 ,持續1 年多。被告有透過我與原告洽談借款,也有自己與 原告談,有一次,我陪被告到臺中去跟原告碰面,被告用一 張票向原告借錢,記得是100 多萬,原告直接匯款給被告。 被告會直接還給原告,不會透過我。記得只有一筆6 萬元由 被告拿票由我轉給原告。此外,被告有拿過1 張30萬元的票 透過我去跟別人借30萬元,除此之外,被告沒有拿過自己或 客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 、216 頁),亦未能佐 證被告所辯將系爭支票交給陳美蓁轉付原告之清償方式。因 此,本件無法採信被告所辯有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辯 詞。
㈣有關被告另辯於100 年4 月21日、5 月27日、7 月26日以匯 款方式清償3 萬5,000 元、4 萬元、1 萬5,000 元等節,被 告僅提出於100 年5 月27日匯款1 萬5,000 元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其他兩筆並無佐證。再者,被告所 指匯款日期仍在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同依上述,若屬系爭 借款還款之用,被告何須再還100 萬元;此外,100 年5 月 27日匯款之受款人亦為陳美蓁,並非原告,參以陳美蓁雖然 引介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但除有其他事證,尚難 認定陳美蓁即有受領還款之權限,且陳美蓁亦已證述未有受 領被告就系爭借款所還之款項,因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其 稱之上述匯款清償系爭借款。
㈤針對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30日及10月30日受領



20萬1,800 元、10萬元及10萬元等事實,固經被告提出匯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然而兩造另因另筆 金錢債務,經本院102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03 號給付扣押款 事件成立調解,第1 、2 項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50萬1,800元。(該金額含1,800元程序費用)二、前項金 額給付方式:分期4期:第一期於102年8月30日前給付20萬 1,800元,餘額30萬元,自102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 前給付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被 告上述所指之3筆匯款顯然對應上述調解內容應付分期金額 ,即與本件系爭借款及系爭切結書清償無關。
㈥被告另雖抗辯系爭切結書除針對系爭借款外,並有一併納入 被告另以夏瑞鎂名義向原告所借貸之120 萬元,且原告於簽 訂切結書時承諾不另對夏瑞鎂請求該筆120 萬元借款。惟原 告事後毀諾,就120 萬元又向夏瑞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 付67萬9,132 元,則本件原告主張之90萬元亦應扣除該筆金 額,僅餘22萬0,868 元等語。然而,查閱系爭切結書,全然 未敘及另筆120 萬元債務;該120 萬元債務與系爭借款雖然 為原告出借,無論原告有無承諾不向夏瑞鎂請求、毀諾,但 豈能因此任意互相扣抵,被告就此抗辯,顯無理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既然 應於107 年7 月止完全清償90萬元,卻未為之,原告請求自 翌月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本。綜上所 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以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另併對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因本 院已就系爭切結書之請求權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其主張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可,故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 有無理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發票日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兌領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3/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2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18│AD0000000 │135,800元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
│ │公司 │高榮分行│ │ │ │號0000000000000之帳 │
│ │蔣坤泰 │ │ │ │ │戶 │
├──┼────┼────┼────┼─────┼─────┼──────────┤
│3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4/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4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5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5/15│AD0000000 │3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6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5/30│AD0000000 │80,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高榮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7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12│BA0000000 │2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8 │金坦有限│第一銀行│100/6/30│BA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公司 │楠梓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蔣坤泰 │ │ │ │ │ │
├──┼────┼────┼────┼─────┼─────┼──────────┤
│9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7/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0 │維娜科技│台灣銀行│100/8/22│AD0000000 │88,000元 │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謝琴梅 │ │ │ │ │ │
├──┼────┼────┼────┼─────┼─────┼──────────┤
│11 │金坦有限│台灣銀行│100/6/12│BA0000000 │60,000元 │ │
│ │公司 │高榮分行│ │ │ │ │
│ │蔣坤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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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