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87號
KSDV,108,訴,1187,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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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家語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複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林美滿 

被   告 歐周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滿歐周聰為夫妻關係,各為伊之二姨 母、二姨丈。伊曾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給 被告林美滿作為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2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交付2, 700,000 元給被告歐周聰作為購買喜相篷貳號漁船1 艘(下 稱系爭漁船)。迨至民國106 年下旬,伊因資金周轉需要而 向被告二人詢問有關系爭房地及系爭漁船之收支情形,詎被 告林美滿竟稱系爭房地已出售,所得價金於清償貸款、代墊 費用及稅賦後,僅餘現金895,000 元,至於系爭漁船,被告 歐周聰僅稱其墊支多筆費用,惟就收益卻隻字不提。嗣兩造 雖於107 年3 月23日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結餘款(下稱結餘 款)3,300,000 元及購買系爭漁船之價金(下稱購船價金) 2,700,000 元,合計6,000,000 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惟被告林美滿隱匿系爭房屋已以5,300,000 元之價 格出售、被告歐周聰則隱匿系爭漁船實際使用情形及相關收 益等情,伊自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和解書,撤銷後即回 歸未和解前之狀態,故就系爭房地部分,於結餘款加計被告 林美滿代伊收取之費用等,並扣除被告林美滿墊付之各該費 用、稅賦及陸續匯還之1,505,000 元後,被告林美滿仍應給 付伊2,014,854 元;就系爭漁船部分,被告歐周聰在其載客 出港海釣所得,扣除其依系爭和解書以2,300,000 元作價向 伊買受系爭漁船後,被告歐周聰仍應給付伊2,875,000 元,



惟僅先就其中1,184,852 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美滿應給付 原告2,014,854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周聰應給付原告1,184,85 2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提供2,600,000 元,委請被告林美滿於99 年9 月26日以4,1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供其自住及出租 之用,差額部分由被告籌措,嗣於101 年11月6 日委由被告 林美滿以5,300,000 元出售,於扣除房貸餘額、被告林美滿 買賣系爭房屋墊付之各該費用、稅賦及整修費用後,所剩餘 款項為3,300,000 元。另原告為購買漁船以供其謀生之用, 而交付2,700,000 元委請被告歐周聰於100 年8 月22日以3, 000,000 元購買系爭漁船,差額300,000 元則由被告林美滿 預先墊付。嗣因被告無意願繼續為原告管理其資產,乃由兩 造會算被告林美滿代墊之費用、陸續匯予原告之金額後,釐 清兩造關於原告存放在被告林美滿處之結餘款及購船價金共 6,000,000 元,已全部結算清楚並已將剩餘之款項895,00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匯還予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載明除 系爭漁船外之所餘現金均已由原告全數取回,系爭漁船則由 被告歐周聰以2,300,000 元向原告購買,兩造並將系爭和解 書持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原告以其遭伊詐欺為 由欲撤銷系爭和解書為無理由,且亦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美滿歐周聰為夫妻關係,各為原告之二姨母、二姨 丈。
㈡兩造曾於107 年3 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伍婉嫻辦理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7 年3 月23日就結餘款3,300,000 元及 買船價金2,700,000 元共6,000,000 元簽立系爭和解書,惟 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已以5,300,000 元之價格出售及系爭漁船 之收益情況,乃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書,撤銷後即得依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之和解書是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做成? 原告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有無理由 ?㈡承前,該和解書第一點所載「經原告全數取回之所餘現



金」,所指為何?㈢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 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之和解書是否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做成? 原告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有無理由 ?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之所謂詐 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如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無援 用上開條文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遭詐欺部分:
⑴原告以被告林美滿隱匿系爭房屋已以5,300,000 元出售為由 ,主張其係受被告林美滿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 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二人商借房屋供其設立營利 事業登記以利申辦統一發票使用,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向被告林 美滿傳送「另有事與您商量,想設立一個工程行,方便開發 票、不知可以跟您借一間房子來設籍課稅、我如果有房子, 那怕是間小套房,就不用這樣拜託您」,被告林美滿回以「 你要設行號要好好工作,當然替你高興,但是你要拿姨丈( 即被告歐周聰)房子去設行號,我得弄清楚來龍去脈,問清 楚不會有麻煩才能答應你,我沒遇過這種問題、國稅局會到 設定處所查看是否有辦公設備,而且不能說你人不在高雄, 要說辦公室在高雄,本人是因工做到處跑」,原告於105 年 11月5 日復向被告林美滿傳送「這三四年可能都要靠發票了 」,被告林美滿回以「如果你想自己買房子也可以」,原告 回以「買在台中以後就回不去了、還是在高雄弄間套房」, 被告林美滿回以「如果你真要買房子設工程所,就不用在高 雄買」等訊息(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02 頁、第119 頁、 第144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由兩造間對話紀錄前後 文之整體脈絡觀之,果若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業遭被告林美滿 出售,其大可向被告林美滿要求將系爭房屋作為其所欲立之 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何必再向被告以「我如果有房 子,那怕是間小套房,就不用這樣拜託您」之悲情攻勢哀求 商借房屋,甚至表示要在高雄另外購置套房,徒增自己負債 之不利益。再者,原告登記於被告林美滿名下之系爭房屋假 使仍存在,原告仍向被告林美滿傳送我如果有房子,就不用 這樣拜託您等語,豈不矛盾,且遍觀兩造此節對話紀錄,始 終未見被告林美滿向原告提議得將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逕 設在系爭房地即可,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早於101 年11月



間已出售乙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不 知被告林美滿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乙情,顯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周清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都是伊經手,當初原告買系爭房地係供自住及收租, 伊都是跟原告接觸,包含系爭房屋買入後要隔幾間房間、出 租給多少人等事,後來101 年7 月28日,原告跟伊聯絡售屋 事宜,伊並有去拜訪原告了解售屋委託資訊,而價錢部分則 由被告林美滿決定,感覺是長輩即被告林美滿協助原告處理 房地產及生活上規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至第32 6 頁),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正服役中,且101 年7 月28日之 前晚,其人在台北參與友人之街頭表演並借宿於友人家,並 提出街頭表演照片、與友人討論團練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㈡第493 頁至第505 頁),然當時高鐵已通車,原告即使在 桃園當兵,回高雄最多1.5 小時即可抵達,此尚不足以彈劾 證人周清源證稱其曾與原告於101 年7 月28日討論出售系爭 房屋之憑信性,另據證人周清源證稱:伊看日報表紀錄,伊 有於101 年7 月28日與原告談論系爭房屋出售事宜,日報表 是公司的紀錄,我們每天晚上要打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22 、325 頁),衡情證人周清源為房屋仲介,因房屋買賣 事宜拜訪客戶本屬其職責所在,並如實記載與客戶往來之紀 錄,且於當時復未預見日後兩造有因系爭房地之問題涉訟, 應不致甘冒刑法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風險而故為不實登載 之理,證人周清源之證詞堪值採信,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林美 滿有欺瞞其系爭房屋已出售事宜為虛。
⑶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亦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謂之6,000,000 元為結餘款3,300,000 元再加上購船價金2,700,000 元(見 本院卷㈢第19頁),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林美滿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數度向被告林美滿傳送諸如「六百萬 在台中只能買兩房了、但是那六百萬我們都這樣處理了」等 訊息(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第121 頁),被告林美滿亦曾 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錢放在身上一定會讓你胡搞掉」,原 告則回以「嘿嘿、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足認 原告對於其委請被告林美滿購置之系爭房地在售予吳立丞後 扣除買賣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稅賦及整修費等,粗 略概算後之結餘款為3,300,000 元也知之甚詳,則原告臨訟 否認其知悉系爭房地係以5,300,000 元出售乙情,更無足採 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暨辦理公證之際,是遭 被告林美滿隱匿系爭房屋已以5,300,000 元出售之方式詐欺 下所為,而得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難認有理由。



⒊就系爭漁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歐周聰隱匿系爭漁船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收益, 故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經查,被告歐周聰 經營系爭漁船並支出各項保養維修費,其目的係在為原告日 後做打算,萬一原告工作不順遂,最起碼仍有系爭漁船可以 維生,為使原告將來得以取回尚屬完好之系爭漁船,即應支 出各項保養維修費用且截至105 年11月間已支出四百多萬元 等情,原告對此均為知情,有原告與被告林美滿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73 頁 、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201 頁至第208 頁),甚至原告 於106 年11月16日使用相同通訊軟體與被告林美滿對話時, 亦曾主動表示「還是我去跟姨丈(被告歐周聰)溝通?已經 過了10年,花了450 萬,若是真的無法獲利,可能真的要忍 痛認賠殺出,真的不想賣」(見本院卷㈡第331 頁、第332 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以2,700,000 元購置後,迄106 年11月間已陸續投入逾1,800,00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2,700,000 元=1,800,000 元】乙情確實瞭然於心,以 原告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系爭漁船除交付購置 之2,700,000 元外,尚有提供任何維修保養之費用,則被告 歐周聰於代管系爭漁船之過程中,勢必只能透過代墊或使用 系爭漁船之方式獲致所需之管銷費用,原告對此更難諉稱不 知,復參以系爭漁船之維護過程中,被告歐周聰也曾透過招 待友人出海釣魚之方式,換取他人提供所需之勞務乙情,亦 有證人即曾經協助整理系爭漁船之王周忠證稱:系爭漁船在 原告購入後,伊有和兩造一同出海釣魚試漁場,也有去幫忙 整理系爭漁船,伊幫忙整理船舶並未收取費用,我們都是朋 友幫忙而已(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3 頁) ,則原告對被告歐周聰偶爾需透過搭載友人出海以換取他人 提供維護系爭漁船之勞務乙情亦當有所認識,是原告主張被 告歐周聰隱匿系爭漁船實際使用情形,顯屬無稽。若再觀諸 原告與被告歐周聰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 107 年2 月22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歐周聰表示「我們加一條若 你賣船得利超過230 萬元最高440 萬都要還我奶奶的孫子( 就是我啦)、因為我們實際投資你的船就是440 萬而且十年 來沒有任何報酬,獲利扣掉440 萬都是你的我們不要」等語 ,嗣於107 年3 月22日改稱「您賣船超過230 萬多餘的獲利 要歸還我們」等語(見審訴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顯見 原告對於系爭漁船過去營運上之獲利並不在意,始會不論系 爭漁船實際收益情形如何,只要求被告歐周聰僅需將來若以 超過2,3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漁船,就超過2,300,000



元之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之方式,作為衡平兩造損益之處理機 制,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收益之分配早於107 年3 月23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做成約定,是原告以被告歐周聰未告知 系爭漁船之獲益情形,謂其受有詐欺情事而欲撤銷系爭和解 書,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已以5,300,000 元出售一事知之甚詳 ,且就系爭漁船之獲利早依前揭方式議定,並簽立系爭和解 書及經公證,原告所做成之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和解書,顯 非出於被告詐欺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表示,難謂適法,並無理由。
㈡承前,該和解書第一點所載「經原告全數取回之所餘現金」 ,所指為何?
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所載之6,000,000 元係由結餘款 3,300,000 元及購船之價金2,700,000 元所組成乙情,同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 106 年11月16日向被告林美滿提及希望在臺中買間小平房設 立工務所,因此需要一筆頭期款時,被告林美滿即藉此機會 將原告存放在其處之購屋結餘款連同長期為原告支出之費用 (包含系爭漁船之維護及原告長期支領之開銷)辦理結算, 並將其結算後之金額895,000 元轉知原告,再於同年月27日 將895,000 元匯予原告,清楚說明原告放在其處之現金均已 結清,至於系爭漁船部分要如何處理,則由被告歐周聰決定 ,而原告斯時對上情也均未加以爭執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84 頁),是被 告抗辯原告存放在被告林美滿處之結餘款3,300,000 及購船 價金2,700,000 元,合計6,000,000 元之款項,早已於106 年11月27日被告林美滿匯還895,000 元予原告即全部都結算 清楚,而只剩下系爭漁船仍登記在被告歐周聰明下並由其保 管之爭議,堪信為真,則系爭和解書第一點所載「經原告全 數取回之所餘現金」當係指被告林美滿將原告存放在其處之 購屋結餘款連同長期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包含系爭漁船之維 護及原告長期支領之開銷)結算後之餘款895,000 元甚明。 ㈢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金錢,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滿給付2,014,854 元部分: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美滿就其所經手之結餘款3,300,000 元,



連同長期為原告支出之費用(包含系爭漁船之維護及原告長 期支領之開銷),以前揭會算過程確認餘額為895,000 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林美滿依結算之結果受領被告林美 滿匯還前揭餘款,並在系爭和解書上清楚載明「經原告全數 取回之所餘現金」,且系爭和解書暨經兩造確認後辦理公證 ,原告復不能證明其確認所餘現金均經領回之意思表示有何 疵累,被告林美滿對原告自無其他金錢待償還,原告請求被 告林美滿再給付與系爭房屋相關之結餘款項2,014,854 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歐周聰給付1,184,852 元部分: 原告雖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08 年7 月 2 日南五隊字第1081004926號函(下稱海巡署函)所檢附之 系爭漁船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之安全檢 查紀錄,以及證人王周忠證稱載客出港海釣一天,釣客每人 約需費用5,000 元之證詞,自行粗估系爭漁船出港日數及載 客人數,主張被告歐周聰獲有5,175,000 元【計算方式:1, 035 人×每人5,000 元=5,175,000 元】之利益,其至少得 請求被告歐周聰給付1,184,852 元云云。然被告歐周聰之所 以提供系爭漁船搭載,不乏係為換取如證人王周忠等友人協 助提供整理系爭漁船之勞務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以1,035 人 次作為計算被告歐周聰獲取之利益,已難認為可採,況證人 王周忠係於原告詢問其有無在系爭漁船以外上船釣魚之經驗 ?坐別人的船出海釣魚是否需支出費用?等問題後,始表示 在其搭船出海的過程中,有的是要船租,一人一天大約5,00 0 元,但3 、5 天那種其就不知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 4 頁、第245 頁),然各式船舶所能提供之海釣體驗本不相 同,則原告以證人王周忠使用其他漁船之經驗直接套用在系 爭漁船上,並以他船的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歐周聰之獲益,更 屬無據,原告就被告歐周聰所獲致之利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被告 歐周聰返還此部分之利益,自屬不能證明而應駁回之。更何 況原告與被告歐周聰間所簽立且經公證之系爭和解書,其中 就系爭漁船收益歸屬條款部分,已就被告歐周聰管理系爭漁 船期間之收益分配方式,議定將來被告歐周聰只需在出售系 爭漁船時,就出售之價格超過2,300,000 元部分全部歸原告 所有,其餘部分則不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在與被 告歐周聰為前揭約定後,另行請求被告歐周聰應再給付其給 付1,184,852 元,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間就原告存放在被告林美滿處之結餘款3,300,00 0 及購船價金2,700,000 元共6,000,000 元之款項,既經兩



造結算完畢,被告林美滿亦已將剩餘款項全數匯還予原告, 另就系爭漁船部分,更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經公證,約 定由被告歐周聰以2,300,000 元向原告買受,議定將來被告 歐周聰只需在出售系爭漁船時,就出售之價格超過2,300,00 0 元部分全部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不論,是原告再依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美滿給付2,014,854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歐周聰給付1,184, 852 元,及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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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