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張簡主文
張簡子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9年間因訴外人徐慶煌參選高雄 縣立法委員向上訴人購買選舉廣告文宣品數批而積欠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14萬9,000元,徐慶煌遂簽發面額共計514 萬9000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8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徐慶煌擔心上 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影響其擔任內埔工業區主任之職, 遂請求其母親即訴外人張貴華代為清償上開票款。張貴華因 而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價金514萬9000元,張貴華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 1、3467/69720、3467/ 69720、4157/10000、 1/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出售於上訴人(即原 審卷一第100頁房屋中間及最右邊房屋,依左至右,下各稱B 、C棟房屋),於106年6月29日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為B、C棟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8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B、 C棟房屋,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搬離B、C棟房屋,被 上訴人仍不理會,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B、C棟房屋;再依當地房屋租金行情,每棟可租9000元 ,B、C棟房屋有兩棟則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被上訴人因 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 ;又因前述被上訴人拒絕搬離B、C棟房屋亦侵害上訴人支配 使用B、C棟房屋之權利,故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返還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具有B、C棟房屋之所有權,則 其應對於其為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B、C棟房屋皆 係由張簡水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分別由被上訴人張簡 主文與訴外人張簡主民單獨繼承,惟此與證人張簡旺界之證 述不符,故於張簡水獺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後,B、C棟房屋 之所有權應係由被上訴人張簡主文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向張貴華所購「0之0號房屋」為B、C 棟房屋,乃以此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同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為一個門牌兩棟房屋,但查「0之0號房屋」 位於「三戶(棟)相連在一起之透天房屋」之中,三戶相連 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由左至右依序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無門牌號碼房屋」、「0之0號房屋」,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應僅指C棟房屋,另B棟房 屋之稅籍編號則為「Z00000000000」,此有104至106年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且依該證明書「 完稅標的」部分記載為「高雄市○○區○○里000鄰○○○ 路000巷0號右邊」並非記載為「0之0號」,足證稅籍編號為 「Z000000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指C棟房屋,上訴人 主張其向張貴華所購得之購得「1之3號房屋」為B、C棟2棟 房屋,顯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否認張貴華曾有取得B、C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上有張貴華與被上訴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乃非真正,伊雖曾向張貴華借款,但僅有將土地作為 抵押,並無出售C棟房屋,上訴人亦無從自張貴華處取得B、 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就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以此為主張, 當無可採。蓋上訴人並非B、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B 、C棟房屋之占有利益並非歸屬於上訴人,且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連帶給付 上訴人不當得利房屋租金部分並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不同意
追加,見原審卷二第126頁),然若認為得追加,上訴人仍 亦證明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第二、三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C棟房屋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9,000元。並補陳:由稅籍資料可知C棟房屋於起造完成後 即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由張簡主文取得,又當時張貴華購買 C棟房屋時,允諾讓張簡主文住至張簡秀金死亡為止,而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張簡秀金於100年2月12日死亡,雙方使 用借貸契約即終止,上訴人與張貴華乃依占有改定取得C棟 房屋。又被上訴人所抗辯時效應以張簡秀金死亡時開始起算 ,若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另補充:上訴人權利來自張貴華,張貴華從未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C棟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7條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張貴華有取 得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向張貴華購買C棟房屋時 已明知張簡主文與張貴華有使用借貸關係,仍願意買受應有 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C棟房屋之意,應有債權物權化法理 之適用,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關於返還B棟房屋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未據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向張貴華以5,449,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及未保存登記C棟房屋,前開土地於106年8月28日張貴 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張貴華(599地號土地,於86年2月18日和 解分割增加599-1、599-2、599 -3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27 日因分割增加599-4至599-1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5、169 頁)。
㈢、C棟房屋原始稅籍(Z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申請(當 初申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巷0號邊,後更改為門牌 號碼○○區○○○路000巷0之0號),並出具承諾書表示為 其79年6月1日興建完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法律責 任(本院卷第123頁),並於81年10月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 貴華,於106年7月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門牌號碼大寮
區鳳林一路161巷1-3號房屋實申請為B棟房屋,C棟房屋未設 有門牌,此有本院卷第107至115頁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函可佐,惟兩造所不爭執之稅籍資料均指C棟房屋,本院卷 第67、270頁)。
㈣、C棟房屋連同A、B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簡水獺所興建。㈤、張簡子裕於109年3月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張簡水獺共有5男3女共8名子女(5男分別為張簡旺福、張 簡旺界、張簡旺鎮、張簡主民、張簡主文;3女分別為張簡 美瓊、張簡美受、張簡美喜),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 審卷一第72至79頁)。A、B、C棟房屋雖為張簡水獺所建, 惟證人即張簡水獺孫子張簡久洪證稱:原本爺爺(張簡水獺 )全家是住在對面麵攤的房子,後來爺爺蓋好A、B、C棟房 子後,A棟房屋為張簡旺鎮居住、B棟房屋為張簡主民居住、 C棟房屋為張簡主文居住,張簡旺界、張簡旺福居住在對面 麵攤的房子,都有各自的房子,但不知姑姑為何沒有房子, 以前爺爺有重男輕女的觀念等語(本院卷第330、332頁); 核與證人張貴華證稱:張簡水獺有5個兒子,他的兒子都各 自有分到房屋,就是A至C棟及前面的房屋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176頁),可見A至C棟房屋張簡水獺興建係基於讓其所 有兒子分配自有房子之目的,並於生前業已將之分配與其5 名兒子,此亦與社會常情相符。況張簡水獺讓被上訴人以其 自建方式申請稅籍表彰C棟房屋為其所有之外觀,被上訴人 亦自承於C棟房屋蓋好後,就居住在C棟房屋,稅籍部分由他 處理(本院卷第270頁),並認自始認為C棟房屋為其所有( 偵查卷一第83頁),益見被上訴人業已於張簡水獺生前受贈 C棟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於本件訴訟改稱房屋為公 同共有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C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貴華 ,其復受讓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張貴華曾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與徐志 明於81年9月4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契 約書,原審卷二第243至245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 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應證明文書之真正。查系爭契約書曾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 (所提供資料簽名方向與該契約書不同,偵卷二第51至55頁 ),次觀之系爭契約書上張簡主文之簽名,「簡」為簡體字 ,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人紀要、在監所所之7次簽名,僅 有其中1次為簡體字與被上訴人習慣有所區別,且該等字跡
與系爭契約筆順、字型以肉眼比對,各有區別,無法認為被 上訴人所簽名,是其真實性已有疑慮。證人徐志明雖於偵查 中證稱:契約書是跟張簡主文簽訂的(偵查卷一第438頁) ,惟徐志明另陳:我向張簡主文買哪一棟房屋我不清楚,要 問代書才知道,向張簡主文買房子後沒有使用過等語(原審 卷二第180、181頁),倘徐志明確實購買房屋,豈有就房屋 狀況、標的為何並不清楚且自81年購買後均未曾取得占有及 索討之理。又參之張貴華於本院證稱:張簡主文的母親大約 在80幾年時帶張簡主文、張簡主民、張簡旺鎮到我家,跟我 先生徐志明說他們欠錢需要用錢來借錢,有開本票及借據, 後來用現在編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的 兩棟房屋及持分的土地簽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頁),則借款乙事與被上訴人所辯當時確實有向張貴華借款 200萬元交付土地權狀抵押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二第65 ,卷一第128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因借款向張貴華 取得金錢,亦有開立借據、本票,則為何簽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實有可疑。再者,張貴華、徐志明作證時另提出與被上 訴人胞兄張簡旺鎮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開張貴 華所證其乃出借款項予張簡旺鎮,證人張簡旺鎮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是向張貴華借錢,買賣契約是我簽名沒有錯,但 是那時沒有拿到3百萬元,那是多寫的,要跟人家拿錢一定 要簽名、蓋印章,寫買賣契約我沒有詳盡看等語(偵查卷二 第64、65頁),益見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非為借款之擔 保,縱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亦無買賣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合意。基此,不足認定張貴華業已取得C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從自張貴華受讓C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其為C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棟房屋及連帶給付 自10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9,000元之相 當房屋租金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