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許金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鐵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如下:
(一)原審以「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之見解」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690 萬元,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要物性要 件顯有錯誤: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借貸字據僅載借款之旨 ,惟無「當日已收足訖此借款」之記載,自仍應由主張已交 付者就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943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 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因此,票據執票人 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 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司法院73廳民一字 672號函、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220 號裁定參照)。金錢消費借貸既屬要物契約,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690 萬元,本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有交付之事實。惟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及86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作 為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1690萬元事實之論據,然前揭三件判 決之案例與本事件事實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原審引用之 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案例事實乃借用證上直記載「 即日收訖無訛」,而本事件相關協議書或切結書上,並無任 何收訖無訛之記載,可推知原審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 要物性要件所持法律上判斷有所錯誤。
(二)原審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結算說明書認兩造間有經結算 ,推論被上訴人應有如數交付借款金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第279 條第1 項顯有錯誤:
原審先認定兩造於101年8月14日之協議書,因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正本而不可採為判決基礎,然又取捨兩造協議書、切結 書等私文書並採為判決基礎,認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 認定被上訴人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所提歷次協議書、切結書,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第一份 協議書時間為104年1月8 日,該協議書第一點記載:「乙方 於101年8月14日向甲方借貸新台幣1,690萬整,目前續借中 。」,前揭協議書並無點收無訛等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 造有借貸合意,無從證明交付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一再表示前揭1,690萬元是陸續借款而來,即自認協議 書所載與事實相違,顯然被上訴人無於101年8月14日交付上 訴人1,690萬元。原審既然依照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作為判 決基礎,但依第一份經採為判決基礎之協議書記載,及被上 訴人主張是陸續借款之事實,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 14日協議當日無交付1,690萬元,縱有經事後的會算、切結 ,均無從補正第一份協議書時未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審以兩 造事後有再經協議、會算,反推101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有交 付1,690萬元,是原審前揭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第279條第1項有違。
(三)原審將上訴人所提刑事庭證據排除不用,顯有錯誤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76 條本文之情:
原審於108 年11月8 日終結準備程序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於刑事 法院),導致未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未交付1,690 萬元之證據,而該證據本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若不許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顯失公平,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將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 具結作證筆錄及提出之文書妥為調查。然依原審於109 年 7 月29日即行辯論程序,並未另行準備程序亦無於辯論程序中 調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刑事具結後證述及所提存摺明細 證據,顯然原審實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本文規定,認 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主張可摒而不用,因此未行 調查程序。而審就前揭資料既無調查,自不在原審判決理由 第七點所稱「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之列。
(四)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本事件所涉爭議,攸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舉證責任歸 屬。前揭要物性舉證,最高法院例外承認借用證上有點收無 訛等記載,可謂要物性已備。而於本事件中,101年8月14日 協議書所載已證當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1,690 萬元,
而就該不存在之事實,能否經兩造一反覆簽立協議書或切結 書確認該1,690 萬元即得補正?若無法補正,可否遽論被上 訴人有交付1,690 萬元與上訴人抑或應回歸前揭金錢消費借 貸要物性舉證責任,即應由主張交付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 前揭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另,被上訴人舉 證之交付證據,被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另案刑 事庭提出,並就相關內容具結作證,顯為本件重要證據。上 訴人取得前揭資料後於本事件提出,可否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第3 、4 款事由?所謂「經本院斟酌」,係指是指 經調查之證據才有「斟酌」,還是包含上訴人前揭準備程序 終結後提出之證據,法院雖未再行準備程序調查、言詞辯論 時亦未命兩造就證據表示意見均得包含在內?此涉及上訴人 執為上訴理由之一,究係原審是「漏未斟酌證據」亦或是「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顯有錯誤」?前揭爭議,涉法律見 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 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 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 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判不備理由之問題,亦 與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判決及106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至於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 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 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 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 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 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
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理由是否合於上訴第三審之要件: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 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 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判決)。觀諸兩造所簽立之104年1月8日「借款還款協議 (下稱甲協議書)」、104年7月9日「結算說明書」、104年 7月10日「切結書」、105年7月15日「切結書」、106年1月5 日「借款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係屬私文書,書面內 容文字及「許金連」之簽章,均為上訴人親自書寫、蓋章,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推定為真正,而觀諸該甲協議書載明 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690萬元且續借中 ,另約定利息及本金攤還方式、上訴人提供本票;乙協議書 載明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連本帶利至今 共計1,780萬元;結算說明書載明104年1月8日結算後上訴人 共欠被上訴人1,780萬元,另104年1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結 算後共欠122.5萬元,欠款總金額為1902.2萬元,其應自104 年7月起每月底匯15萬元給被上訴人;105年7月15日切結書 則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902.5萬元,自105年7月起每 月底匯1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已記載兩造間債務為 借貸關係,雖未記載上訴人點交收受無訛之字面,然對照上 開甲、乙協議書、結算說明書、切結書上開之內容,可見兩 造已迭次會算債權額、約定清償利息方式,該1,690萬元借 款要物性自已具備,是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之事實,逐一檢 討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之各項 質疑,均係基於原判決採擷證據暨其引用裁判見解當否、有 無疏於調查證據之指摘,依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
四、此外,上訴理由雖稱原判決對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責 任分配與適用,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1943判決意旨之適用顯有 錯誤,而有加以闡示之必要,故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然 上訴理由所指,皆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涉及法 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之上訴要件。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難 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院判決亦無所指摘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核與得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要件 未合。此外,上訴人之上訴復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於法不合,自不應許 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予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 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