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林美姿
被 告 袁建業
被 告 劉寶春
被 告 何宗龍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袁建業、劉寶春 、何宗龍等人刑事部份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 告於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