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717號
KSDM,109,附民,717,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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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17號
原   告 詹鈞亦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及被告黃逸平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邱蕾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基於詐欺之犯意,佯以 低價促銷電器名義,使原告詹鈞亦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0 8 年3 月26日訂購手機等商品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1 萬4000元至被告所掌控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 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無預警倒閉。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11萬4000 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則均以:我未為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逸平 為AIP 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 宜;被告邱蕾因則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而AIP 家電以旗下 黃金林公司等名義對外營業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 且以A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被



黃逸平於107 年10月間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 家電營運 資金缺口,致AIP 家電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購買商 品轉售獲利,須向員工借款、向員工甚至員工之友人借用信 用卡刷卡支應貨款,否則資金無以為繼,詎被告黃逸平、邱 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狀況,AIP 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 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方面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以前揭向員工借款、借用信用 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推由被告邱蕾因負責保管各該 借用信用卡、向出借者聯繫卡費繳納、遲繳因應等相關事宜 ),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外觀,並由AIP 家電員工對外銷售 ,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26日訂購手機等商品 後,陸續於108 年3 月26日、28日匯款共11萬4000元至A 帳 戶,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 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 家電無預警倒閉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黃逸平、邱蕾 因詐欺,而交付11萬4000元予AIP 家電因此受有損失等事實 ,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 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㈢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既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因此詐得原 告交付11萬4000元,而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11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 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 、請求被告邱蕾因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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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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