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指 定辯護 人 丁○○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九一五號、第二八八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西瓜刀及特戰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四月,定執行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 ,騎乘WWD─八五八號輕型機車,載其女友王陸慧,前往台東市○○○路四一四 號庚○○所開設之進發汽車商行找庚○○,當時庚○○正與賴茂盛、己○○、乙○ ○一起在喝酒,甲○○與王陸慧進去與庚○○等人一同飲酒,席間甲○○向庚○○ 追問昔日其押於庚○○處之吉普車遭黃某轉賣予他人乙事,希望向庚○○討回一些 錢,庚○○告訴甲○○到台東市○○路天時飯店等他,甲○○依言等到晚上七時許 ,仍未見庚○○前來,乃前往進發汽車商行向庚○○表明要來拿錢,惟遭庚○○拒 絕,甲○○見庚○○爽約而越想越氣,乃基於殺害庚○○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載 王陸慧至台東市○○路一一五號辛○○所開之吉利刀剪店,以其呼叫器及眼鏡為質 ,告訴辛○○要買其店內最長之西瓜刀,而向辛○○購買長六十五公分鋒利之西瓜 刀一把,甲○○走出店門後,又取下其手錶叫王陸慧以該手錶為質,再向辛○○買 長二十九公分之特戰刀( 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一把,旋即騎乘機車 載王陸慧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第三度到進發汽車商行,並叫王陸慧在外等候,其將 特戰刀插於腰際,手持西瓜刀進入店內(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先 以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之刀背砍向賴茂盛一刀,致賴茂盛之背部紅腫( 未據告訴 ) ,旋即失控並遷怒於庚○○一起喝酒之丙○○、乙○○、戊○○、己○○等人,而 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西瓜刀刃之砍殺丙○○一刀,致丙○○受有右肩裂傷一0× 五×二公分之傷害,再朝在店內喝酒之乙○○、戊○○、己○○、庚○○等人以西 瓜刀恣意揮砍,致乙○○受有背部切割傷二處各一0×三×五公分及四×一×二公 分、左手切割傷十二×0.五×0.五公分( 原判決誤載為二×0.五×0.五公 分)之傷害;戊○○受有左肩深切割傷一0×三×二公分之傷害;己○○受有右手 背割傷四公分、左手中指割傷五公分、左手無名指割傷三公分、左手小指割傷三公 分之傷害;庚○○受有雙手裂傷、右手深裂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重 屈肌腱斷裂,左胸壁、左背深裂傷及肌肉斷裂之傷害,此時乙○○、戊○○、丙○ ○均已奪門而逃,賴茂盛則打電話叫救護車,經庚○○極力抵抗及己○○打掉甲○ ○手持之西瓜刀,甲○○倒在地上,欲持其原置於腰際之特戰刀向庚○○揮砍,庚 ○○乃乘機拾起西瓜刀砍傷甲○○之手臂及左腳( 甲○○因此受有右臂淺橈神經斷
裂、左臂肌腱黏連、左腳多條肌腱斷裂併深腓神經斷裂之傷害 ),並由己○○將甲 ○○之特戰刀撥開,始將甲○○制服,經警據報趕到扣押上開西瓜刀及特戰刀各一 把。
案經林財政、庚○○、乙○○、戊○○及甲○○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攜帶西瓜刀及特戰刀各一把至進發 汽車商行砍殺告訴人庚○○、乙○○、戊○○、己○○、丙○○等人,惟辯稱其僅 有傷害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向辛○○購買西瓜刀及特戰刀各一 把,前往告訴人庚○○所開之進發汽車商行砍殺告訴人庚○○、乙○○、戊○○、 己○○、丙○○等人,並以西瓜刀之刀背砍賴茂盛,業據告訴人庚○○、乙○○、 戊○○、己○○周維等人及證人賴茂盛於警訊時及偵、審時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 被告因告訴人庚○○讓其在台東市○○路天時飯店久候而未將錢借予,其再至庚○ ○之汽車商行欲向庚○○拿錢而遭拒( 見庚○○警訊筆錄 )氣憤難消,乃前往辛○ ○開設之吉利刀剪店告訴辛○○要買其店內最長之西瓜刀,復另買一把特戰刀,以 其所購買上開鋒利之西瓜刀及尖銳之西瓜刀( 均見警卷照片 ),足見買刀當時已有 殺人之犯意。其後即持西瓜刀之刀刃砍殺丙○○、乙○○、戊○○、己○○、庚○ ○等人,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其連續砍殺,致告訴人丙 ○○受有右肩裂傷一0×五×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切割傷二處各 一0×三×五公分及四×一×二公分、左手切割傷十二×0.五×0.五公分之傷 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肩深切割傷一0×三×二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己○○受有 右手背割傷四公分、左手中指割傷五公分、左手無名指割傷三公分、左手小指割傷 三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庚○○受有雙手裂傷、右手深裂傷併正中神經、尺神經、尺 動脈及多重屈肌腱斷裂、左胸壁、左背深裂傷及肌肉斷裂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八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位置圖一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辛○○、王陸慧、賴 茂盛證述在卷,被告以鋒利之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庚○○等多人,且以庚○○受傷之 嚴重,足見被告下手並未容情,苟非庚○○奮力抵抗及己○○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 打掉,庚○○乘機拾起西瓜刀砍傷被告之手臂及左腳,庚○○等人必遭其毒手,被 告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僅具傷害之犯意云云,殊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乙○○、戊○○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持西瓜刀下手砍人時對被害人說「你 沒事」,然若被告果真認為無關被害人乙○○、周維雄、戊○○之事,何以又以鋒 利之西瓜刀刀刃砍向乙○○等人﹖只見其口中所言「你沒事」目的僅在減低被害人 之戒心而已,凡此即不能據為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之證明,況細故殺人,事所常有, 不共載天之仇,亦非必定萌發殺人之犯意。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僅喝二杯啤酒,雖 有酒味但不是很醉,此亦據被害人乙○○,證人辛○○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足 證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 尚稱「你沒事」,及被告與庚○○原屬好友,而為被告無殺人犯意置辯並辯稱被告 因酒氣發作以致行為時精神異常,經核均無可取。此外,復有西瓜刀及特戰刀各一 把、眼鏡一副、呼叫器一具、手錶一只扣押可資左證。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
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本件依被 害人乙○○、丙○○等人之供述,案發時被害人六人係圍繞橢圓形木桌飲酒。被告 進門後,首先以西瓜刀刀背砍傷坐在門邊之賴茂盛一刀,旋翻轉刀刃依序砍殺丙○ ○、乙○○、戊○○三人,坐在另邊之庚○○上前制止,被連續砍殺數刀,己○○ 見狀上前與庚○○欲合力制服被告,亦遭殺傷,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可考,並有現 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審卷第三-二十二頁)顯見被告係以數個殺人行為,陸續殺 害被害人等多人未遂,時間又先後可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又被告之行為,既僅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定執行一年九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殺人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其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可採,第查原判決既 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未 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依其殺人未遂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 褫奪公權五年,扣押之西瓜刀及特戰刀( 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照片及第三十九-四十頁警政署書函)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押之眼 鏡一副、呼叫器一具、手錶一只係被告出質給辛○○以購買上開西瓜刀及特戰刀, 並非供其犯罪用之物因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尚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以西瓜刀連續砍殺在場 之賴茂盛及辛○○二人,因認其有連續殺人未遂罪嫌。經查被告持刀前往進發汽車 商行時,僅以西瓜刀刀背砍賴茂盛背部一下,未再繼續砍殺,致賴某背部紅腫,又 未對辛○○揮刀,已據辛○○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一九一五號第十九頁反面及警 卷一四六三0號第七八頁 )。可認定其對賴茂盛無殺人犯意,僅有對其傷害( 未據 告訴 )之意,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