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0號
KSDM,109,金訴,10,202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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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曾婉禎律師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正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866 、14336 號、14554 、22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分別為黃文松陳正泰所有不動產,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各該函文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所示各該地政事務所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塗銷。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次按為避免 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 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 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 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 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 」,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 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二、經查:
㈠、檢察官偵辦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董事長 黃文松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 示之不動產經檢察官聲請查扣,由本院以108 年度聲扣字第 15號裁定准予扣押(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7),檢察官即 依據裁定,以附表所示函文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黃文松陳正泰對所列不動產範圍,禁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 為其他任何處分,並均經各該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23日 為禁止等限制登記在案,此有裁定、地檢署、地政事務所之 函文在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出處)。
㈡、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文松陳正泰共同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 並辯論終結,於109 年12月7 日宣判被告2 人均為有罪在案 ,又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共同繳交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3,858,482元,另經本院認定陳正泰利用自己持有 帳戶(即陳正泰、陳怡秀、陳建宏)交易之獲利2,978,935 元,其餘之10,879,547元,即為黃文松之犯罪所得,亦有判 決數書在卷可查,因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交 國庫,本院認無須再藉由扣押其等之不動產,擔保犯罪所得 之追徵,亦應甚明,而無繼續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為之 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以撤銷,各該地政事務所所為禁止處 分登記亦均予以塗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應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扣押不動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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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