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冬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7 月28日109 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冬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曹冬滿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極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其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 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黃曉珊」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黃曉珊」之指示 更改金融卡密碼。嗣「黃曉珊」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先於108 年11月11日11時 30分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梁尚承,佯稱係其友人「 銘碩」,需要錢周轉云云,致梁尚承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⑵另於108 年11月10日21時許,由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給曾張秀鳳,佯稱係其友人「張梅玲」,需要錢周轉云云, 致曾張秀鳳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13時31分許,臨櫃匯款10 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嗣因梁尚承等2 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尚承、曾張秀鳳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交寄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給「黃 曉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勞工公園散 步的時候,有一個中年男子過來跟我聊天,報給我一個好康 的訊息,說只要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公司操作投資,每1 、 2 天就可以獲得幾百元的報酬,並給我「黃曉珊」的LINE叫 我加入。「黃曉珊」說他們是線上遊戲公司,需要很多帳戶 來運作,我自己也可以小額投資,我才信以為真在存摺夾了 3,000 元後寄出。我提供帳戶是正當的行為賺小錢,應該判 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梁尚承、曾張秀鳳如上揭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內等事實,業 據梁尚承、曾張秀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統一超商寄貨 繳款證明、交貨便收據各1 張、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梁 尚承提供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曾張秀鳳提供之永 豐銀行收執聯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張、被告帳戶個資檢視清單2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截圖 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 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 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 知。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及華南帳戶時,已年滿64歲,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正期班肄業,受僱 在工地工作,可見被告應已有相當之生活閱歷,亦具備基本 之智識及判斷是非之能力,而應無不能辨識上開常情之理。 ㈣再者,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公園散步時巧遇一陌生男 子,向其介紹「黃曉珊」,並稱僅需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公 司操作投資,每1 、2 天即可獲幾百元之報酬云云,方將上 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依「黃曉珊」之指示寄交。亦即,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身分完全不詳之人使用,且毫 無將該等帳戶資料取回之管道,可見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 初,即應知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從取回。此外,被告從其多年 在工地工作,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亦應知現實社會 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即可每日 無端坐享收益。是被告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應非從事正 當事業之人一情,顯有所認識。況且,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寄交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尚知先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計 270,122 元,提領至僅剩餘額122 元後再寄出,有前開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除足認被告既知其帳戶日後 無從取回,而已先將存款提領殆盡,難認有再另行於帳戶資 料內夾帶現金3,000 元後寄出之理外,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 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抑 或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 具等情,惟因帳戶內之存款已先提領殆盡,己身並無太大損 失,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 謂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不詳 人士,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當時,主 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 何種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 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成立幫助犯。另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正犯 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情亦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該 詐騙集團分別對梁尚承、曾張秀鳳犯詐欺取財罪,係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至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與另案殘刑2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4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裁量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之性質、法定刑範圍、犯罪情節,以及構成累犯之前案種類 、所處刑度、執行狀況、與本案相距時間、刑罰適應能力等 各情事,認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即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為2 個,被害人亦為2 人,被害金額則達25萬元,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所為確值 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不覺自身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 何不當之處,甚至稱「我提供帳戶是正當的行為賺小錢」等 語,對於被害人無端遭受詐騙之事,毫無確切反省、後悔之 意,迄今亦未有任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具體作為, 可見其不尊重他人法益之態度甚為明確,犯罪後之態度尚難 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4歲,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毒品、藥事法等刑事犯 罪紀錄,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實屬非佳,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陸軍官校正期班肄業 ,受僱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 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案係經 本院撤銷原判決,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是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被告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無從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情。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 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 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 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 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 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 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 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 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 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 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為限。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認此部分與前述幫助詐欺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 前開說明,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適用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而為判決,尚有違誤。準此,被告否認犯行,以原 判決應諭知其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 屬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