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95號
KSDM,109,金簡,9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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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靚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靚羽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蔡靚羽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同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上開詐欺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7 年10月7 日19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謝采瑩,自稱為賣 家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為 經銷商人員,需提供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采瑩陷 於錯誤,於107 年10月7 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1 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處刑書記載50,002元(含轉帳 費用15元)】、49,988元【處刑書記載50,003元(含轉帳費 用15元)】至蔡靚羽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㈡於107 年10月7 日16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郭亭妏,自稱為網路賣 家、郵局人員,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約定轉帳 ,致重複扣款,需取消等語,致郭亭妏陷於錯誤,於107 年 10月7 日17時39分(處刑書記載17時38分)許、同日18時( 處刑書記載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烏 日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各轉帳29,987元、29,985



元 (處刑書誤載3 萬元)至蔡靚羽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 隨遭提領。嗣經謝采瑩郭亭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采瑩郭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靚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詳 本院金訴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謝采瑩郭亭妏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采瑩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郭亭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開郵局交易明細、三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因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 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洗錢部分, 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2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成年詐騙人員使 用,幫助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 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 ,及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工 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2個小孩均在讀私立大學等語(詳 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91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 ,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外,再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 工作,小孩就讀私立大學,家庭負擔非輕,如入監服刑或易



服社會勞役,會影響其工作,進而影響家庭生計;及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告訴人2人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 事,本院認透過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即可促使被告自新,被 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 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㈢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 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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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