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沛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為十期,按期向被害人陳若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共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沛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宋沛樺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然遭他人利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其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團施以 助力之行為,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除造成告訴人陳若澄之財產損害外,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並 致告訴人如附件所載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被告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無前科,平日素行 尚稱良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 收),復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憑,被告因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件非屬直接故意、惡性尚非重大、本件被害數 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 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件被害數額 ,然其仍有彌補被害人之決心,及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履行能力(本院金簡卷第30頁),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又如被告未能確實遵守緩刑所附之履行責任且情節重 大,則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被告除需負擔 主文所示之義務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四、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等語一節,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 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 成該罪之可能。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 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 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之主觀認識,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主、客觀行為 及事證,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 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 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 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 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是 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主觀故意。另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 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且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乙節亦僅屬未必 故意,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後,實無從遽 認其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
施以任何助益或參與,更遑論其有何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主 觀認識,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又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犯嫌係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宋沛樺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宋沛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
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藉由店到店方式,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元租金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 佳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24日 2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若澄並佯稱:先前在網站購買商 品,因為刷卡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狀況云云, 致陳若澄陷於錯誤,於翌(25)日0時2分許,將9萬9,987元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陳若澄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宋沛樺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用來詐騙他人,對 方叫伊提供帳戶給他用,說租用伊的帳戶一個月可以領1萬 元,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伊因急需用錢,就沒想那麼 多,當時就是只想要幫助家人還錢,伊可以賺錢就試試看, 但是內心還是覺得怕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月1萬元租金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佳馨」者後,告訴人陳若 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因被告寄出後,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 知,且均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
(三)「許佳馨」以「公司有其他輕鬆兼職即租用帳戶」為由誘使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乙節,固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 必要。況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 務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 ,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屆滿18歲,自承高職畢業,曾在電子 加工廠、家中經營之早餐店打工,且曾見聞政府、金融機構 宣導金融帳戶勿交予他人使用等節,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 保管,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並坦認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時知悉僅交付金融帳戶即可收取1萬元之報酬,完 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不符常情,對此獲利方式有所疑慮 。再參酌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見,「許佳馨」未曾向被告提 出徵求帳戶合理原因之說明,被告於寄出帳戶前曾發表「我 想考慮看看因為怕家人會問」、「我晚點拍給你可以嗎?現 在家人在有點不太方便」等訊息,益徵被告對於「許佳馨」 徵求帳戶之動機非毫無疑慮。
(四)再被告自承對於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基本資料、任職機構、 聯絡資訊等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間 無任何信賴關係,仍在對租借帳戶一事有所疑慮下,逕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該不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顯是為圖牟租 借帳戶之不勞而獲利益鋌而走險,不顧租借金融帳戶可能牽 涉涵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 使用者,及無防護措施制止助益詐欺遂行之情況下寄出,更 造成一金流斷點,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可 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其發生亦未違背本意,被 告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之可罰性在於為罪犯提供掩飾、隱匿犯罪利益之管道 ,創設了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障礙。關於洗錢刑事入罪之立 法目的,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揭櫫「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舊法)/打擊犯罪(新法)」意旨以觀,可知係為防制不 合理金流對查緝犯罪造成之干擾,其所欲保護者,乃國家司 法權力之行使與運作不受妨礙之法益,洗錢行為之於所聯結 之特定犯罪具獨立屬性,即洗錢之著手非必侷限於特定犯罪 完成後,不要求實行合致掩飾或隱匿要件之提供帳戶行為時 待洗之「黑(髒)錢」須已存在。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即新法)修正理由 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罪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屬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及秉諸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 目的,新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洗錢規範,修正理由揭 明意在禁制危害社會深鉅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此一洗錢類型,而司法實 務絕大多數之真實案例正是提供金融帳戶資為後續詐騙匯款 使用之態樣,於此實不存在「隱藏之法律漏洞」,顯無從亦 無須透過司法解釋添加限制而為「目的性限縮」,任將洗錢 作須限定在特定犯罪已發生後解之釋義,允非適法之法的續 造,蓋已明顯悖逆法律目的。另細繹《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 offences」、《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ii目「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等規定,其關於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主觀意思,僅為「konwing」而非「intent」 或「purpose」;就洗錢之行為客體,祇規範源於犯罪之財 產或收益。亦即上開公約要求各國將洗錢行為入罪處罰,以 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明知或預見)所掩飾或隱匿財產或收益之
客觀屬性即可,尚無從作「laundering」之時點須在「an offence or offences」或「crime」等特定犯罪後之解讀。 末以,或有論者謂相較普通或加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帳戶 之普通或加重詐欺幫助犯兼係洗錢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提供帳戶者之獲刑尤重而失衡,惟為謀犯罪相關參與 者之責任均衡,我國洗錢防制法針對刑罰裁量則仿域外立法 例,於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俾求應然之理性衡平,何況且, 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正犯,較諸提供帳戶者不唯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更及於超個人之國家法益,其等之責難程度,孰 若輕重?前者是否一定甚於後者,恐非必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為賺取租金之利益而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