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男
選 任
辯 護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849號、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男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哲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0日之 後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 編號一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 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四、六、七 (編 號六、七即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見後述二部分) 之子彈共8顆,並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緣林哲男與王達元前因某位女子而有感情糾紛,其於109年3 月30日凌晨 4時許與王證凱共同吃宵夜時談及此事,王證凱 遂主動表示要與其一起與王達元談判,渠等遂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返回王證凱住處,再於同日凌晨 5時59分許自王證 凱住處離去,而林哲男則將前揭手槍 1支(含彈匣之6顆子彈 ,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及 另4顆裝於夾鏈袋內之子彈(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1顆子 彈不具殺傷力,詳後述),均藏放在其攜帶之揹包內(裝於夾 鏈袋內之子彈又置於牛皮紙袋內) ,隨身保管之。嗣王達元 知悉林哲男欲與其見面之訊息後,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與 林哲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連繫,表明其於下班後即可與 林哲男見面。王證凱即駕駛林哲男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哲男共同前往王達元住處,約於上午7 時20分許抵達王達元住處附近,然王達元不想在住家附近與
林哲男見面談判,遂於同日上午 7時25分許再與林哲男通話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見面,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鳳翔公園,王證凱亦旋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與林哲男共同抵達鳳翔公園。王證凱駕駛上開 租賃小客車抵達鳳翔公園時,見王達元已在該處等候,原欲 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達元,然為林括哲男制止,旋王證凱停 車後,立即下車與與王達元互相扭打,林哲男則持上開手槍 自副駕駛座下車加入毆打王達元,並持槍托毆打王達元頭部 後方,詎林哲男於王證凱與王達元 2人扭打難分之際,其主 觀上知悉槍枝之殺傷力甚為強大,若持槍朝王達元之身體射 擊,可能對王達元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因而肇致王達元死 亡之結果,亦可預見其於王證凱與王達元 2人互相扭打而移 動身體時,以近距離朝王達元之身體射擊,若射出之子彈稍 有偏移或穿透王達元身體時,亦有可能擊中當時與王達元互 相扭打之王證凱之身體,對王證凱之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因 而肇致王證凱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開槍擊中王達元、王 證凱致其 2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決 定持上開手槍於近距離朝王達元之身體開槍,嗣林哲男持槍 朝王達元身體部位射擊 1發子彈,子彈先打中王達元之正面 右前臂,並貫穿右前臂,致王達元之右上肢受有穿刺傷槍傷 ,該子彈續又射入王證凱之左後背部外側體內,穿透第 7肋 骨間、左下肺葉、胸主動脈、右下肺葉上緣、第 2肋骨,彈 頭停留於右鎖骨下約 3公分處外側胸壁肌肉內(頭頂下約31 公分,身體前面中線右側約11公分),致王證凱創傷性休克 死亡,王達元則倖免於死。林哲男朝王達元開槍後,王證凱 仍與王達元扭打,然不久旋即倒地,王達元誤以為其將王證 凱打暈在地,而林哲男則仍與王達元互相扭打,王達元見王 證凱倒地不起,始意識到王證凱可能中槍,遂告知林哲男, 王證凱已倒地不起,其 2人察看後知悉王證凱已中槍,且傷 勢嚴重,原欲載走王證凱以掩飾犯行,然無力搬運王證凱上 車,王達元遂叫林哲男先將其持有之槍枝(含子彈)拿去藏放 ,林哲男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公園旁編號133943號 停車格附近,將其持有之上開手槍 (不含彈匣,該彈匣已於 王達元與林哲男互毆時掉落在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前方草叢處 )及其餘置於夾鏈袋內之4顆子彈以牛皮紙袋包裝,棄置於該 停車格內側(南側)與空地圍籬交接處,旋再開車返回王證凱 倒地處,欲再與王達元搬運王證凱上車,然其 2人仍無力將 王證凱搬運上車,林哲男遂請王達元先返家通報救護車,自 己則留在原地等候。王達元回家後即於同日上午 7時37分許 報警,向警佯稱上開處所發生車禍,惟警方因現場目擊者已
於同日上午 7時28分許已通報該處發生槍擊案,而於同日上 午 7時38分到達現場,當場逮捕林哲男,並扣得前揭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管內卡住已擊發之彈殼1顆)、置於夾 鏈袋內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及掉 落在前揭租賃小客車右前方草叢處之彈匣1個(內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4顆、不具殺力之子彈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王達元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353頁) ,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到達鳳翔公園後,自租賃小客車 內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內如附表編號二 、六、七所示之子彈) ,嗣其見被害人王證凱與告訴人王達 元互毆,其遂持上開槍枝與告訴人王達元互相拉扯,告訴人 王達元見其持有槍枝遂前來搶奪,於雙方互搶槍枝之過程中 ,槍枝不慎走火而擊發子彈 1顆,致告訴人王達元、被害人 王證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而致被害人王證凱死亡之事 實,然辯稱:案發當天凌晨 4時許,其與被害人王證凱一起 吃宵夜時談及與告訴人王達元之間,因一位女子而有感情糾 紛,王證凱遂主動表示要與其一起與王達元談判,並回家拿 東西相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被害人 王證凱自家中取出放在車上,並非其所有的;告訴人王達元 、被害人王證凱所受前揭傷害,及被害人王證凱死亡之結果 ,是因告訴人王達元與其互搶槍枝之過程中,槍枝不慎走火 所致,其並無殺害告訴人王達元、被害人王證凱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第 223至225頁)。其辯護人則以 :(一)本案告訴人王達元為免自身陷於刑責,其證詞具有報 復、卸責予被告之高度危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唯一證據,仍需佐以補強證據。查告訴人王達元於警詢、偵 訊及法院審理時聲稱其係於被告開槍後始上前奪槍,但只碰 到護弓處,未扣到板機云云,顯非事實。蓋:1.告訴人自承 其慣用右手,則其在槍枝擊發後遭貫穿右前臂致右上肢受傷 ,其在右手無力狀況下,豈有再上前奪槍之可能?又證人潘 秉宏於警詢時陳稱其看見被告等三人打架後,聽見槍聲時, 即看見告訴人騎摩拖車離開,已經沒有看見打架的情事,此 與告訴人所稱其聽見槍聲後,再轉頭與被告搶槍之情節不符 ,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不實。2.告訴人王達元於審理時自稱其 有碰觸到上開槍枝,卻可在異常激烈、兇險的搶槍過程中, 判斷其碰觸之處係槍枝之護弓,而非板機,實有違常理,顯 屬其規避、推卸予被告之詞。3.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經檢 察官詰問時,針對被告手上的槍枝究竟有無指著其身體一事 ,說詞反覆,以致於其一時惱羞、情緒激動出言反嗆,顯見 其作賊心虛,其證詞不足採信。4.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其與 被告合力搬運被害人王證凱之屍體,並於報案時向警察佯稱 發生車禍,則苟非告訴人造成本件槍枝走火,其大可離開現 場即可,其為何為上開行為?(二)被害人王證凱係為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出面相挺,甚至其與告訴人大打出手,可 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感情甚厚,與親生兄弟無異,被告並無殺 害王證凱之必要。且被告若有殺害王證凱之故意,其亦可於 被害人王證凱與告訴人大打出手之際,任由告訴人攻擊被害 人王證凱。綜上,被告並沒有開槍行為,其與王證凱之死亡 結果間並沒有因果關係,其亦無殺害王證凱之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三)又被告倘有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其大可要求被害人王證凱直接開車衝撞告訴人,或於告 訴人渾然不知被告在其身後之際,直接從告訴人背後開槍了 結其性命,然被告並沒有如此動作,反而是以槍托毆打王達 元頭部,可見被告根本沒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請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對於持有槍彈部分而言,雖然 主張牛皮紙袋內的子彈並非其所有,但其坦承持有本案槍枝 及其他的子彈,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 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9頁、第401至405頁、第409至 419頁)。
二、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例部分:
經查,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固然均供述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係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之物( 警一卷第3頁、第6
頁;偵卷第154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1頁、第 223至225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凌 晨 4時許與被害人王證凱一起在外吃宵夜,期間被告向被害 人王證凱抱怨其與王達元間之糾紛,被害人王證凱便向其表 示要回家拿槍幫其助陣(警一卷第3頁。而依警方調取之被害 人王證凱住家對面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案發當日凌晨 5時 10分25秒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5時27分32秒,即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7分7秒),有1位(下稱第1 位男子)進入王證凱住處,同日凌晨 5時11分40秒許(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5時28分47秒),另 1位男子(下稱第2位 男子)進入王證凱住處,案發當日凌晨 5時59分19秒許(監視 器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6時16分26秒),有 2位(下稱第1位、 第2位男子,第1位離開之男子即上開第 2位進入王證凱住處 之男子)離開王證凱住處,同日凌晨 5時59分25秒許(監視器 影像畫面時間為凌晨6時16分32秒),另 1位男子(下稱第3位 男子) 離開王證凱住處(警一卷第135至137頁),經被告於本 院詢問時坦認案發發日凌晨5時59分19秒許、5時59分25秒許 離開王證凱住處之第 1位男子係王證凱之朋友,姓名不詳, 第2位離開之男子即其本人,第3位離開之男子即被害人王證 凱( 本院卷第393頁),再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前揭案發當 日凌晨5時59分19秒許、5時59分25秒許離開王證凱住處之3 人,被害人王證凱及其朋友離開時,身上並未揹任何包包或 手提袋,且被害人王證凱身著深色長褲、白色短袖上衣,客 觀上即難想像被害人王證凱有可能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將 之藏於身上某部位;反之,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 時身揹 1個深色包包離開,衡情自有可能於該包包內藏放附 表所示之槍彈。從而,被告供稱柀害人王證凱便向其表示要 回家拿槍幫其助陣云云,尚有可疑。再查,警方採自扣案槍 枝滑套上編號15A尼龍棉棒DNA-STR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 之主要型別與關係人王達元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 嫌疑人林哲男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扣案槍枝握把上編號 15B 尼龍棉棒DNA-STR型別與關係人王達元DNA-STR型別相符 ;但上開15A、15B尼龍棉棒 DNA-STR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被 害人王證凱之DNA-S TR型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 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5059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警一卷第261至262頁),則苟扣案之槍枝原係被害人王證凱 所有,且由其自住處攜往案發現場,警方自扣案槍枝滑套、 握把上採集之尼龍棉棒理應驗出被害人王證凱 DNA-STR型別 ,始屬合理。換言之,依上開鑑定結果,即可推論被害人王 證凱於案發當日根本未曾持有扣案之槍枝。末查,被告既供
述扣案之槍彈係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且由其自住處攜往案發 現場,欲於被告與王達元談判時相挺,則衡情其與被害人王 證凱吃完宵夜返回王證凱住處後,理應關注被害人王證凱自 其住處何地取出槍彈?被害人王證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 將槍彈置於車內何處?然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其對於王證凱 自家中何處取出槍枝及子彈「沒有印象」、「一上車後王證 凱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下方」(警一卷第 8頁)、「到現場時 ,槍是放在駕駛座右側安全扣的細縫」(偵卷第 220頁),其 竟對於被害人王證凱自家中何處取出槍枝乙事「沒有印象」 ,且對於被害人王證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將槍彈置於車 內何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再再顯示被告上開供述扣案之 槍彈係被害人王證凱所有,且由其自住處攜往案發現場乙節 ,實難採信。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 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由其攜往案發現場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前)各1 份(警一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000000號)各 1份(警一卷第16至20頁 )、扣押物品清單(109槍保65)、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第 79頁、第91至93頁)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送鑑子彈5顆(彈匣內之5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 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即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另4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 4顆(夾鏈袋內之 4顆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 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即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子彈),另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鑑字第 1090037102號鑑 定書、同局109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967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17頁)。而本 案原置於扣案彈匣內、已於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 1顆既能射 穿告訴人王達元之右手臂,自亦具有殺傷力無疑。綜合上述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1支及編號二、四、六、 七(編號六、七即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 8顆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另因被告僅坦承其 於案發現場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5 顆子彈(即附表編號二、六、七所示之子彈)之事實,否認上 開槍枝、子彈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為其所有之事實,然 本院既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1支及編號二、四、六、 七(編號六、七即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子彈殘體)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8顆均係其所有之物,爰參酌被告曾於108年11月 20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 1枝、子彈5顆之事實(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本院 卷第45至49頁),認定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之後某日起取得 前揭具殺傷力之之槍枝1支及子彈8顆,並自取得時起迄本案 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附此敘明。
三、殺人部分:
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到達鳳翔公園後,自租賃小客車內 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內如附表編號二 、六、七所示之子彈) ,嗣其見被害人王證凱與告訴人王 達元互毆,之後該槍枝擊發子彈 1顆,致告訴人王達元、 被害人王證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而致被害人王證凱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警一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本院聲羈卷第 19至20頁;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第223至225頁),復 有被告與王達元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3 至 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鳳翔公園 前)各 1份(警一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 警一卷第16至20頁 )、扣押物品清單(109槍保65)、扣 押物照片(本院卷第79頁、第91至93頁)、王哲男涉嫌槍 砲、殺人案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照 片 1份(警一卷第102至115頁、第120至13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932062100號 函檢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1份(警一卷第151至260頁,含 ①刑案現場證物一覽表1份、②現場測繪示意圖2份、③現 場相片冊 1份《共126張》、④複驗相片冊1份《共46張》 、⑤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影本、⑥勘察採證同意書 影本2份、⑦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2份、⑧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2份)、臺灣高雄地方檢署轄 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紙(相驗卷第3頁、第 4頁)、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各1紙(相驗卷第11頁 、第13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卷第 41至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 10900021180號函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0812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1份(相驗卷第85至97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05頁)、國軍高 雄總醫院第109年5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03197號函檢 附王證凱、王達元病歷資料(偵卷第247至259頁、第 263 至271頁)、王證凱之病歷資料 1份(警一卷第81-95頁) 、王達元之病歷資料 1份(警一卷第98-100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紙(王證凱、 王達元,偵卷第261頁、第27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二)、證人王達元於109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我 母親吳秀帕名下所有之977-JPG 號重機車出門,我出門時 用我手機的臉書通訊軟體打給他(時間為 7時25分)跟他 說要約在哪裡見面,他說我決定,我就跟他約在鳳翔公園 見面,隨後大約一分鐘左右他就到了,當時是由王證凱駕 駛車輛(白色國瑞)作勢要撞我,林哲男在副駕駛座,我 用手示意他們停止後,就由王證凱下車開始攻擊我,接著 林哲男也加入打鬥,我們三個人就扭打再一起,我的目標 是朝向王證凱以徒手攻擊,但是我有感覺林哲男從後側以 槍托底部攻擊我的頭部後方,接著我就繼續以徒手回擊林 哲男及攻擊王證凱,後來突然聽聞一聲槍聲,我轉頭看見 林哲男手持一把黑色手槍,我就要去搶他手中的槍,但是 林哲男將槍握得很緊,我搶不下來,接著我告訴林哲男說 你朋友躺在地上都沒有動靜,他才嚇到收手,我們兩個就 要合力將王證凱抬上林哲男的車子送醫,但是沒有力氣可 以將王證凱抬起來,我就告訴林哲男說等等警察就來了, 趕快去把槍藏起來,林哲男就開車往前面開往凱旋路方向 ,然後到路口後迴轉到路旁的鐵絲網圍籬後,停了一下子 又回來現場,我們要繼續將王證凱抬上車子,但是還是太 重無法,林哲男就說趕快叫救護車,我就說等我回家報案 ,我回家叫我母親報案後,我母親被我嚇到,我就自己用 家中電話報案,接著就趕回現場,當時警方就到場了,接 著我就送醫了。」、「(問:你是否知道現場人員傷勢為 何?)林哲男的部分我看起來沒有什麼傷勢,至於王證凱 我到醫院才知道他受槍傷,我起初以為是被我打暈的,我 的傷勢是我回到家後才發現我的右手有彈孔,身上有多處
擦傷。」等語(警一卷第24至2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林哲男及王證凱開同台白車(BAF-0982)到場, 我則騎機車到場,地點是在鳳翔公園出入口(公園是鄰凱 旋路及中崙路),時間是3月30日上午接近7時30分左右, 我騎車號000-000 機車到場。到場後,死者自駕駛座下車 ,林哲男則從副駕座下來,我的機車則停在他們的白色前 面,他們本來做勢要撞我,但我沒有理他們,死者下車都 沒有說話就打我,我就跟死者發生扭打,死者是徒手打我 ,我也有回擊,我們二人就抱在一起扭打,林哲男則站在 我正後方以槍托打我後腦勺、後背及下巴等處,我臉上的 傷有些是被林哲男以槍托打的、有些是跟死者扭打時造成 的,後來我就聽到後方林哲男有開槍,開槍後,林哲男又 繼續拿槍托打我後面,我轉頭後,我右手中指有勾到手槍 的護弓,我繼續跟林哲男搶他手上的槍,他手上的槍一度 有指著我,搶槍過程中,沒有再開槍了,但我沒有搶下他 的槍,只有手指頭勾到護弓而已。」、「(問:聽到槍聲 前,你有無碰到林哲男槍的護弓?)沒有。我是聽到槍聲 後才回頭要搶槍,此時我才有去勾林哲男槍的護弓。」、 「(問:你聽到槍聲前,你有無回頭搶林哲男的槍?)沒 有。我是聽到槍聲後才回頭要搶槍。」、「(問:你搶槍 時才勾到護弓?)是。」、「(問:你有無扣到扳機?) 絕對沒有。」、「(問:聽到槍聲前,你有無碰到護弓或 扣到扳機?)都沒有。」、「(你跟林哲男爭執搶槍後發 生什麼?)我跟林哲男說你朋友即王證凱已經躺在那邊, 沒有在動了,我就跟林哲男一起去搬王證凱,我跟林哲男 沒有再扭打也沒有再搶槍了。」、「(問:你跟林哲男不 打後,槍收去哪裡?)我先跟林哲男一同搬死者的身體, 準備要搬去副駕座,但我跟林哲男合力也搬不進去,林哲 男很驚慌,我叫林哲男拿槍去藏,但我沒有看到他把槍拿 去放哪裡,此時我們也無法搬死者上車。林哲男就駕該白 色車公園右轉,到第一個紅綠燈就迴轉到對面停車格,過 幾分鐘,他又駕該車回到現場,我跟林哲男說要不要把王 證凱搬上車送醫,林哲男叫我去報警,我就騎機車離開現 場然後回家,我未馬上就醫,我是報警說在中崙旁邊的公 園有人發生車禍,我以家用電話0000000 報警。報完案後 ,我又騎車回到案發現場,警察已經到場,林哲男也還留 在現場,然後我就送去就醫。」、「(問:聽到槍聲前, 你都沒有碰到槍?)沒有。」、「(問:你是聽到槍聲才 知道林哲男有拿槍?)是。我跟死者扭打時還不知道林哲 男有帶槍,也不知道他當時手有持槍,所以當時我沒有摸
到槍。」、「(問:何時才摸到槍護弓?)我聽到槍聲後 回頭看林哲男,然後發現他手有持槍,然後我就跟他搶槍 ,此時我才第一次碰到槍。」、「(問:死者何時倒地? )我跟死者在扭打,然後我聽到槍聲後,我還跟他再持續 扭打幾秒,然後死者就倒地,死者倒地後,我才回頭去看 林哲男。」、「(問:你跟死者扭打時,有提到林哲男拿 槍托打你,你如何得知那是槍托,是當時就知道還是後來 聽到槍聲回頭去看才想到的?)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知道當 時林哲男是拿槍托打我的。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我是被林 哲男拿槍托打的。」等語 (相驗卷第21至25頁) ;於本院 109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那天(109年3月30日上午7 時19分許) 是為了我跟林哲男的事情,因為我們在臉書上 有一些口角,就是我們兩個要一起約出來吵架、打架的意 思,所以3月29日那天早上7點多,我要去上班之前,林哲 男就突然打電話來,就說他現在要過來鳳翔公園找我,我 家就在鳳翔公園旁邊,至於他到達鳳翔公園的詳細時間我 記不起來,大約在早上 7點半左右,被告林哲男跟死者王 證凱一起過來了。當時是死者王證凱負責開車,被告林哲 男就跟他一起到達現場,王證凱就下車,我跟王證凱完全 不認識,連話都還沒有講,他下車就直接對我動手。我們 兩個徒手就打起來了,我沒有用工具,也是徒手打他,在 扭打過程中我就聽到一聲槍響,王證凱就倒了,我的手就 被子彈貫穿了。我與死者大約扭打至少也有一、兩分鐘, 我才聽到槍聲。我跟王證凱當時在打架,我就聽到從後面 開槍過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林哲男開槍的,我 沒有親眼看到是被告林哲男開槍。我與死者王證凱在扭打 的時候,我無法確定被告站在我的左後方或右後方,只能 確定他在我的後方。我跟死者王證凱在打架時,被告手上 拿槍,他有拿槍托打我的頭部跟背後的地方。」、「( 問 :你與死者扭打的時候,你說後來被告林哲男有拿槍打你 ,那時候你究竟有無按到被告林哲男手上的槍?) 我怎麼 去按,在扭打的過程中我跟被告林哲男有拉扯到。」、「 (問:當時你的手有無扣到林哲男手上槍枝的板機?)不可 能,因為林哲男的槍是對著我,我只是稍微拉扯到他而已 。」、「一開始我跟王證凱在扭打,我中槍的時候不知道 我中槍,只知道我的右手好像沒有力氣了,我以為王證凱 是被我打到暈倒,我跟林哲男完全都不知道王證凱是中槍 了,那時候我還要幫被告林哲男把王證凱抱起來到林哲男 車上,叫林哲男把王證凱送去醫院,那時候我的右手已經 沒有力氣了,一直拖但是拖不起來,大約就是這樣。」、
「那時候我跟王證凱在扭打,是槍聲已經聽到之後,林哲 男才用槍來偷襲我,打我的頭部。」、「我跟死者王證凱 在扭打,後來王證凱倒下去,然後林哲男從後面拿槍打我 的時候,我才對他搶槍。」、「林哲男拿槍打我的頭部之 後,我就沒有聽到再開槍。」、「我跟他扭打要搶槍的時 候有稍微勾到這把槍,當時我是在被告林哲男的對面,有 勾到槍枝的護弓。」、「( 問你在跟王證凱扭打的過程當 中,在你尚未聽到槍聲之前,被告林哲男有無打你?) 詳 細的打架過程,我現在無法完整陳述,大致上就如同我第 一次製作筆錄的內容這樣子,我跟王證凱扭打的過程,林 哲男也有加入,反正我跟他們兩個人都有打到就對了,但 沒有辦法詳細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57頁)。經核 證人王達元上開陳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王證 凱、被告 2人相互扭打之過程,均一致證稱係被害人王證 凱先下車與其扭打,之後被告加入毆打,其與被害人及被 告互毆之際,被告持槍托自其後方毆打其頭部,之後突然 聽到一聲槍聲,當時尚不知其右手臂遭子彈貫穿,但聽聞 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立即與被告互搶槍枝,搶槍 的過程其有稍微勾到槍枝的護弓,但並未再聽見開槍的聲 音,之後看見被害人王證凱倒地,其與被告即嘗試將被害 人搬入自小客車內,但因無力搬入,被告旋即著手藏放附 表所示之槍彈( 不含掉落於現場草叢處之彈匣及附表編號 七所示卡在王證凱體內之彈頭) ,證人王達元則返家報警 等情,其陳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處,衡諸常情,苟非其 親身經歷其事,怎可能為完全相同之陳述?
(三)、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自被害人王證凱家出發前往鳳翔公園時置於其揹包內攜往 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脫免刑責,於109年4月 7 日警詢時供稱王證凱一上車後就將槍枝放在「駕駛座下 方」,(到達鳳翔公園時)車輛停止後王證凱下車就要開始 攻擊王達元,我怕王證凱會直接拿槍對付王達元,所以我 在車上的時候我就先將王證凱放在駕駛座下方之槍支拿在 我手上,接著我看王達元不斷朝王證凱的頭部攻擊後,我 見狀馬上拿槍下車支援王證凱等語,嗣於同年5月4日偵查 中改稱渠等到現場後槍枝是放在「駕駛座右側安全扣的細 縫」( 警一卷第8至9頁;偵卷第220頁),足認其供述前後 不一,衡以其對於持有槍彈之犯行即有卸責之心態,則其 面對殺人重責之所供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又被告 於案發當日警詢、偵查時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持槍下車與王 達元打鬥爭執時,打算嚇唬一下王達元時有拉手槍滑套(
警一卷第4頁;偵卷第154頁),嗣於109年5月4日偵查中改 稱是王證凱拉滑套的,其之前供述是其拉滑套,是因為當 時頭暈暈的關係 (偵卷第220頁),其所供又前後歧異。本 院審酌是否有拉槍枝滑套之動作,係客觀明顯可得辨識、 記憶之動作,衡情不易混淆,且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偵 訊問時,較無時間仔細思考而編造犯案情節,衡以其當時 既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警方、檢察官又以涉嫌殺人之重 罪訊問,苟其並無上開拉滑套的動作,怎可能於警詢、偵 查中供認上開事實而讓自己身陷重責科刑之風險?況且, 依被告前揭警詢之供述,被害人王證凱到達鳳翔公園時, 一下車就馬上開始攻擊王達元,被告隨後持槍下車,則殊 難想像被害人在與王達元互相毆打時,被告將其手持之槍 枝交給被害人王凱拉槍枝滑套後,王凱拉再將槍枝交還給 被告持有之情節。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拉槍枝 滑套之動作,其偵查中翻異前詞,要屬推卸之詞。綜合上 述,本院認被告之供述之可信度實堪存疑,則其關於本案 槍枝何以擊發之緣由之供述,要難採信。反觀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即叫被告將槍彈藏起來,並欲與被告合力攙扶王 證凱送醫,但兩人合力仍無法將王證凱搬入車內,告訴人 遂回家報警,之後再返回現場等節,除據告訴人王達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9頁 、第39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無刻意逃避警 方調查之意圖,且有意提醒、協助被告掩飾犯行,其應無 誣陷被告之情,其所述內容自較被告之供述更具可信性。(四)、又證人王達元所述「其聽聞槍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 立即與被告互槍槍枝,並未再聽見開槍的聲音」乙節,亦 與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潘秉宏於109年3月30日警詢、同日 偵查中證稱:「(問:你今日是否因有發現槍擊案而撥打 110 報案?)是。」、「(問:你今日於何時、何地發現 槍擊案?)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翔公園出入口前,我 報案的時間大概是109年03月30日07時28分許。」、「( 問: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我是高雄市環保局的道路清 潔人員,我是負責凱旋路段鳳翔公園的道路清潔,我當時 是在打掃該路段。」、「(問:請你詳述發現槍擊案的過 程?)我一開始是看到他們三人有爭執、有發生扭打,接 下來就聽到槍聲。」、「(問:該灰色上衣的男子一共開 了幾槍?)我只有聽到一聲槍聲。」等語 (警一卷第31至 33頁)、「我於今日7時28分在鳳翔公園出入口報案,在報 案前10分鐘我發現林哲男等 3人在爭執。」、「我在工作 時,聽到有槍聲,我一看就看到灰色上衣男子手上拿槍,
但此時白衣男子已倒地。」、「當時我約離他們約 2、30 公尺左右。當時天亮了。」、「我有看到他們在打架,但 誰打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當時在做打掃工作,我是 直到聽到槍聲,我才又往槍聲方向看,就看到灰色即編號 2男子手上拿槍,而白衣男子已倒地。我只有聽到1聲槍聲 。」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及於本院 109年10月13日審 理時證稱:「(問:請你回想,在你聽到槍聲之後,…… 在你注意力還看著發生爭執的地方的時候,聽到槍聲之後 ,你有無看到兩個還可以走動的人有類似扭打的動作?) 我聽到槍聲之後抬頭看,他們就已經在肢體上衝突的情況 之下了。」、「 (問:是否你看到有一個人倒下來之後, 旁邊兩個人還是有繼續扭打?)對。」、「(問:你當下是 聽到幾聲槍聲?)我聽到一聲槍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261 頁、第271頁)。換言之,證人王達元所述「其聽聞槍 聲後轉頭看見被告持槍,遂立即與被告互槍槍枝,並未再 聽見開槍的聲音」上情,尚無何瑕疵可指。辯護意旨認告 訴人王達元自承其慣用右手,則其在槍枝擊發後遭貫穿右 前臂致右上肢受傷,其在右手無力狀況下,豈有再上前奪 槍之可能?進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尚嫌無據。(五)、再者,觀之告訴人王達元右手臂遭子彈貫穿之傷口情狀,